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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先后窜至焦作市X街、西环路五百间翠园小区等地,通过携带撬杠将防盗门撬开的方式入室盗窃三次,盗窃现金和食用油等物品,总价值为1140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40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焦作市X路9号楼3单元2楼3号被害人董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防盗门撬开,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和三条项链(无法作价)。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0年3月18日下午家里防盗门被撬开,丢失现金和首饰等物品”相吻合。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被盗首饰无法作价。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由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屋内物品被翻动情况,以及在梳妆台抽屉面上提取指纹一枚。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遗留在现场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郭某左手拇指所留。被告人郭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五百间翠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刘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撬开,入室盗走现金40余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3月19日下午家里防盗门被撬开,丢失五六百元现金”相吻合。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由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屋内物品被翻动情况,以及在北卧室组合柜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遗留在现场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郭某左手食指所留。被告人郭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底的一天约15时,被告人郭某伙同郑某某(行政处罚)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钢厂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中户被害人邓某珍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门撬开,入室盗走香满园食用油两壶(价值100元)。案发后,已追回一壶油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述“2010年3月26日家中门被撬坏,丢失香满园食用油两壶”相吻合。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伙同郭某在太行路钢厂家属院一家属楼二楼盗窃香满园食用油两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满园食用油两壶价值100元。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香满园食用油一壶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郭某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强制戒毒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9日被强制戒毒。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某因和郭某实施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被行政拘留15天。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总价值1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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