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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力录抢劫、盗窃,马某盗窃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马某力录,又名马某,男,回族,生于1976年6月14日,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略)。200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经名牙古拜,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略)。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安县看守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力录、马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力录、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一、抢劫事实:1、2004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木海买、也四夫、小龙、小三(均在逃)在格尔木市西农集团附近,见被害人李晓笛提一密码箱从轿车中下来,便尾随并殴打李晓笛,抢走汽车解码器、2000型电子校油泵各一个,时规皮带2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略)。90元。2、200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木海买、阿不都(均在逃)等人在格尔木密谋抢劫摩托车,遂由木海买租乘被害人刘某岗驾驶的青H·(略)嘉陵125摩托车,当行至该市X路桥附近时,等候在此地的被告人马某力录等人殴打刘某岗,并用胶带封住其嘴,将价值2573元的摩托车抢走。二、盗窃事实:1、200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马某伙同马某(已判刑)、尕再(在逃)预谋后窜至西宁市X路X街X号院,将西宁广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该院的青A·(略)黑色普通桑塔纳车盗出,并开往化隆县变卖,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2、200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尕再、达吾代(在逃)经预谋后窜至西宁市X区X路X号地质八队家属院,将该单位停放在院内的青A·(略)普通桑塔纳车盗出,并开往青海省尖扎县,在该县境内肇事后三人弃车逃离。该车由尖扎县公安局退还失主,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3、200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马某、尕再、哈贝夏果(在逃),窜至西宁市X区X街X号建行西宁市支行家属院内,将刘某涛停放在该院内的青A·(略)长安新星面包车和建行西宁支行停放在该院车库内的青A·(略)普通型桑塔纳车盗出,将两辆车开至化隆县隐藏,后以1万元价格卖给他人,被盗两辆车价值人民币(略)元。4、200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拜来、拜克(均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平安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李贞龙停放在该院内的青B·(略)白色战旗越野车盗出,开往青海省海南州,以90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5、200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拜来、拜克预谋后窜至西宁钢厂家属院X号楼前,将被害人安立军停放在该院的青A·(略)蓝色切诺基车盗出后,开往海南州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6、200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乙不拉(在逃)窜至湟源县X镇X路X号处,将湟源县地税局停放在该处的青A·(略)北京吉普车盗出后并开往海南州以60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7、200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韩穆沙(在逃)窜至黄南州尖扎县城建局院内,将尖扎县统战部停放在该院内的青D·(略)墨绿色猎豹小型客车盗出后,开往海南州以(略)元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略)元。8、200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也四夫、小龙、小三,窜至格尔木市X路X号院内,将王锡文解放汽车配件的曲柱、缸体一套及电焊机一台盗出并变卖,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35元。9、200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韩努玛、马某克毛(另案处理)窜至平安县X镇X村马某清家,将室内的一件装有1050元人民币的上衣及价值680元的波导(略)型手机盗出,所盗价值总计人民币1730元。

对上述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购车发票、关于被盗车辆及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力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劫作案2起,价值达(略).90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达(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达(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力录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还提出:在指控盗窃的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马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们同去的,其等在盗窃地点附近,后是在被威胁下将盗出的车开往化隆县的。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1、在指控盗窃的第一笔事实中,马某力录以1000元雇其去开车,其主观上并不明知去盗窃且事后也未分得一分钱,不应以盗窃论处。2、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4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力录与木海买、也四夫、小龙、小三(均在逃)在格尔木市西农集团附近,见被害人李晓笛提一密码箱从轿车中下来,便尾随并殴打李晓笛,抢走汽车解码器、2000型电子校油泵各一个,时规皮带2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略).90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报刑事案件的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和被害人李晓笛对被抢经过的陈述证明: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于2004年8月4日接被害人李晓笛的报案称,被三名20岁左右的男子打伤并且被强行搜身,其中一名男子抱住我的头,并向我的右太阳穴二拳,另二名男子强行扭转我的胳膊并压倒在地,抢走我所有证件和随身所带汽车解码器、电子油泵、皮带等,该局遂予以登记和立案物品。

②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抢现场的位于格尔木市西农集团附近。

③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汽车解码器(略).00元,2000型电子油泵一个58。50元,时规皮带78。40元。合计:(略)。90元。

④被告人马某力录的供称:2004年6、7月份某日凌晨2点许,其与也四夫、小三、木海买、小龙在格尔木市一单位门口抢了一个从一辆白色车上下来的中年人的密码箱中的仪器。当时其与木海买找出租车接应,其他三人实施了抢劫,并把那人打坏了。后把密码箱藏到了小龙家。

2、2004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力录与木海买、阿不都(均在逃)等人在格尔木密谋抢劫摩托车,后由木海买租乘被害人刘某岗驾驶的青H·(略)嘉陵125摩托车,当行至该市X路桥附近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马某力录等人殴打刘某岗,并用胶带封住其嘴,将价值2573元摩托车抢走。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报刑事案件的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被害人刘某岗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14日被害人刘某岗的摩托车被一男子租到西区X路桥时被四个小伙将其打倒,并用胶带将其封嘴后将摩托车抢走。摩托车为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青H·(略),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

②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从现场提取透明的胶带等物。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嘉陵125型摩托车的价格为2573元。

④被告人马某力录供述称:2004年夏天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与木海买、艾海买、贵德一小伙,在格尔木预谋抢摩托车,由木海买骗租一辆摩托车,其他人等候在铁路果园,把司机从摩托车上推下来抓住,其与木海买骑上车跑了。车是红色嘉陵125,以1700元卖给了一出租车司机,钱与木海买平分了。

二、盗窃事实:1、200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马某与马某(已判刑)、尕再(在逃)预谋后到西宁市X路X街X号院,将西宁广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该院的青A·(略)黑色普通桑塔纳车盗出,并开往化隆县变卖,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西宁广厦发展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失主万军锋的陈述证明:西宁广厦发展有限公司防讯值班车桑塔纳青A·(略),在2003年6月26日凌晨在西宁西关大街X号院内防讯值班时被盗。该车车架为(略),发动机号为(略),车内放有行车证、营运证等和部分私人物品。

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青A·(略)号普桑车的价格为:(略)元。

③被告人马某力录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3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马某、马某等人在西宁胜利路的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黑色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当时其与马某在院子里放风看人,盗窃时由尕再先把防盗器给拔了,不到10分钟车被发动着了。后将车推出院子,连夜把车开到化隆。

④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我、马某、尕再等四人在西门五岔路口西面的一个家属院偷了辆普通桑塔纳车,先由尕再把车门撬开了,后我们四人把车推到门口路上,尕再把车开到西宁东出口,后车我开上了。当时他们三人返回西宁了,叫我把车开到康扬。

2、200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尕再、达吾代(在逃)经预谋后,到西宁市X区X路X号地质八队家属院,将该单位停放在院内的青A·(略)普通桑塔纳车盗出,并开往青海省尖扎县,在该县境内肇事后弃车逃离。该车由尖扎县公安局退还失主,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平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以及青海省第八地质大队的报案材料和失主梁金宏的陈述证明:2003年5月31日晚,梁金宏开回家停放到朝阳西路X号地质八队家属院内的普通桑塔纳车被盗。车号为青A·(略),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价值4万余元。梁全宏还证明:2003年6月2日尖扎县公安局发现该车辆后,移到该局大院,后运到西宁市小汽车修理厂进行修复。

②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为青A·(略)的普桑车的价格为(略)。00元。

③被告人马某力录供述证明:2003年6月份,马某、达吾代、尕再三人在西宁偷了一辆黑色200型桑塔纳,开到化隆牙曲滩时翻车。后听说此车被尖扎县交警大队扣押。

④被告人马某供称:2003年6、7月份,与尕再、达吾代预谋后到西宁祁连路一家属院,盗得黑色普桑一辆开往化隆,在化隆牙曲滩一转弯处因车速太快,车翻到路边,其与达吾代受伤,便弃车逃离现场。

3、200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与马某、尕再、哈贝夏果(在逃),在西宁市X区X街X号建行西宁市支行家属院内,将刘某涛停放在该院内的青A·(略)长安新星面包车和建行西宁支行停放在该院车库内的青A·(略)普通型桑塔纳车盗出,并开至化隆县隐藏,后以1万元价格卖给他人。被盗两辆车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材料及失主刘某涛、陈国中的陈述证明:2003年7月3日,刘某涛报称其停放在大同街X号院内的青A·(略)长安新星面包车被盗,价值(略)元。2003年7月3日,陈建中报称其在大同街X号建行家属院车库内的一辆普通豪华型桑塔纳车被盗,车牌号青A·(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23万元。

②被告人马某力录供称:2003年5月份的一天,我与马某、哈贝夏果、尕再四人在西宁大同街一家属院内偷了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和一辆青绿色普通桑塔纳车。后将两辆车开到化隆牙曲滩一个村里藏起来,由尕再联系并卖给了泽库一藏民,卖得1万元,四人平分。

③同案犯马某吾代供称:2003年6月份某天凌晨2时左右,我与哈贝夏果、马某如乃、马某力录在大同街偷了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卖后,我分了一千元钱。

④长安之星面包车购车发票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安之星面包车购于2003年6月5日,车牌号青为A·(略),购买价为(略)元,估价(略)元。普通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青A·(略),估价为(略)元。

4、200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力录伙同拜来、拜克(均在逃)预谋后到平安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将李贞龙停放在该院的青B·(略)白色战旗越野车盗出,开往青海省海南州,以90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平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李贞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04年9月28日晚,李贞龙停在平安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内的一辆白色的车号为青B·(略)战旗车被盗,价值5万余元。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购于2003年9月,购价为(略)元。

②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平安县百货公司家属院。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战旗越野车的价格为(略)元。

④被告人马某力录供称,2004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农历8月份),其与马某、拜克、拜来四人,在平安县城一家属院偷了一辆白争的战旗车,后以9000元价卖给了海南州的外号叫“大鼻子”的人,赃款平分了。

5、200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与拜来、拜克预谋后到西宁钢厂家属院X号楼前,将安立军停放在该院的青A·(略)蓝色切诺基盗出,后开往海南州以60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失主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04年10月1日14时许安立军的报案称,其于9月30日将驾驶的青A·(略)号切诺基车停放在西钢家属区X号楼门前,10月1日早7时许发现被盗。型号:北京切诺基(略)型,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2。2万元。

②马某陈证证明:马某力录曾给我说过,马某力录和化隆的一个马某在西宁偷了一辆切诺基越野车,准备开到海南州去卖,在海南州境内撞死了几只羊后翻车了,马某力录、马某弃车逃了。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切诺基(略)的价值为(略)元。

④被告人马某力录供称:2004年10月某天,其与马某、拜克、拜来喝酒时,马某在西钢偷了一辆兰色切诺基车,开到海南州,以6000卖给大鼻子,我分得1500元。

6、200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与乙不拉(在逃)在湟源县X镇X路X号,将湟源县地税局停放在该处的青A·(略)北京吉普车盗出后开往海南州,以60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湟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及失主扈添孝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扈添孝停放在湟源县X镇X路X号处青A·(略)北京吉普车于2004年10月16日凌晨2时被盗。该车于2000年8月购买,购价为4万余元。

②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湟源县X镇X路X号处。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青A·(略)北京吉普车的价格为(略)元。

④被告人马某力录供称:2004年10月份某天凌晨2时,我与哈散、乙不拉在湟源县城偷了一辆白色的吉普车,以6000元卖给海南州的“大鼻子”,赃款三人均分。

7、200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与韩穆沙(在逃)在黄南州尖扎县城建局院内,将尖扎县统战部停放在该院内的青D·(略)墨绿色猎豹小型客车盗出,后开往海南州以(略)元价格卖给他人,所盗车辆价值(略)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尖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及报案材料和才项的陈述证明:2004年10月18日凌晨,尖扎县委统战部停放在县城建局院内的一辆猎豹(略)小型越野客车被盗,价值17万元,车牌号码为青D·(略),颜色为浅墨绿色。

②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购车价为(略)元;鉴定价格为(略)元。

③被告人马某力录供称:2004年8月某天凌晨,我与马某古拜、韩穆沙在尖扎县城一单位院内,偷了一辆绿颜色的“猎豹”车,后以(略)元卖给海南州的“大鼻子”,我分得5000元。

8、200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与也四夫、小龙、小三在格尔木市X路X号院内,将王锡文放在该院内的解放牌汽车的曲柱、缸体一套等配件及电焊机一台盗出并变卖,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35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和失主王锡文的陈述证明:2004年6月11日,放在格尔木市X路X号院内的解放汽车缸体、曲柱等配件及电焊机被盗,价值7000元。

②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明:现场位于格尔木市X路X号院内。

③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解放汽车”曲柱缸体价格为6860元;电焊机价格为175元。

④被告人马某力录供称:2004年6月某天,我与也四夫、小三、木海买、达吾代在格尔木一汽车修理厂,偷了汽车配件及电焊机等,销赃后赃款平分,每人400元。

9、200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力录与韩努玛、马某克毛(另案处理)在平安县X镇X村马某清家盗得一件装有1050元人民币的上衣、一部价值680元的波导(略)型手机,所盗价值总计人民币1730元。

经质证,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平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和失主马某清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平安县X镇X村民马某清在家睡觉时,被三名男子盗走一件上衣和一部手机,衣服中装有现金约2000元,单据数张,总价值约4000余元。马某清还证明:当晚在杨沟湾路边一个饭店门口抓住一盗窃参与人。

②波导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波导(略)型手机价格为680。00元。

③被告人马某力录供述及同案人员韩努玛、马某毛均称:2004年12月5日凌晨其三人到平安镇X村X村的家偷了一件上衣和旁边一部手机,衣服口袋中有现金1050元。后在跑的当中马某力录被抓获。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被告人马某是否明知的问题。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力录称,去盗车时马某不知盗窃之情,后在其威胁下开的车。被告人马某称,其主观上不明知是去盗窃车辆,系马某力录以1000元雇其去开车的。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被告人马某对盗窃汽车是明知的,且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供认,马某力录等让其开上车后,其发现该车没有钥匙,且线路被剪断,故而得知该车是盗窃的车。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马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力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劫作案2起,价值达(略)。90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达(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参与盗窃平安县X镇X村民马某清的财物1730元后即被抓获,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重大盗窃事实,又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此,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力录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达(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辩解未参与盗窃青A·(略)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辩解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力录、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力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04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凌文运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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