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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多恵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08-10-22  当事人: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 237/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3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8440及8441號)

x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多恵工程有限公司

x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7月8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確保工人配戴安全頭盔,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規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68(1)(a)及68(2)(b)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上訴公司是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以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是受僱該地盤期間工作時發生意外。

3.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地盤的電力工程主管。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個線架安裝在該地盤中間樓層的天花板的混凝土樑上。這項工作須要他和助手,即控方第二證人在超過兩米高的地方工作,但控方指上訴公司並沒有為這項工作提供合適的工作平台。因此控方第一證人須站在固定鐵台的圍欄頂以進行這項工作。他安裝了兩個托架後,就需前往距離他大約一米的棚架那處工作。他站在固定鐵台的圍欄頂上把電鑽抛向棚架那邊時失去平衡,從3.64米高的地方墮下受傷。控方第一證人指發生意外時他並沒有配戴安全帶,在他下面的地方亦沒有安全網。

4.控方第一證人指除了固定鐵台外,上訴公司在該地盤内還提供了流動平台。可是,這個流動平台亦不適合控方第一證人用來安裝線架,因須要改裝後才適合讓控方第一證人使用。而改裝任何部份都需要由一位合資格人士採用訂明格式(表格5)發出證明書,證明使用經改裝的流動平台是安全的。而在該地盤的項目經理余先生是一位合資格人士,而控方第一證人亦能夠改裝該流動平台,但他沒有資格簽署表格5内的證明書。

5.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和控方第二證人曾接受安全訓練,以及上訴公司亦有僱員每月、每週、甚至每天視察該地盤。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站在圍欄頂安裝線架的托架是明顯地在冒險。而他卻爲了貪圖方便而冒險。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他和控方第二證人吃完午飯回來後,曾於項目經理余先生用作辦公室的地下電制房/電錶房内取得安全頭盔。可是,他們一到達工作地點下面的樓層後,便馬上把頭盔除掉放在地上,才開始下午的工作。控方證人解釋,除掉頭盔是因為在那樓層工作時很熱。

6.裁判法官分析證據後,他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只是表面上遵守在地盤内配戴頭盔的規定,但當他們一旦離開在地下的辦公室内的項目經理和其他主管的視線範圍時,便馬上把安全頭盔除掉,開始下午的工作。

7.裁判法官指: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並不害怕被發現後會受到處分(如果有處分的話)。沒有證據顯示如果發現有工人不遵守安全規則的話,會怎樣處分他們。在本席前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採取了甚麽步驟來確保該地盤的工人在地盤内的整段期間都要配戴安全頭盔。因此,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上訴人第二張傳票上的控罪罪名成立。”

8.就第一傳票,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裁決:

“本案的情況並非工人已獲提供足夠的安全設施以便進行工作,但卻違反指示,不使用所提供的安全設施。眾所周知,工人爲了貪圖方便會做一些冒險的事情,而我們亦不期望僱主好像看管小孩的人一樣經常看管自己的僱員。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須要在高空工作,但由上訴人所提供的固定工作平台和流動平台卻不適合用來做這項工作。在發生意外的現場並沒有使用或找到安全帶和安全網。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電力工程主管和經驗豐富的工人,但他亦應該獲提供合適的設施,以便他在該地盤工作。本席認爲,僱主沒有為須要在高空工作的工人提供合適和足夠的設施,便是沒有履行採取足夠的步驟以防止工人在該地盤從高處墮下的責任。因此,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上訴人是有罪的,並裁定上訴人這張傳票上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劉大律師替上訴公司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公司已提供一個雖然不合適但可以由本案的傷者(即控方第一證人“PW1”)改建的流動工作平台,仍然未能滿足相關的法案就採取足夠步驟以防止任何人從進行工程的地方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的要求。

(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本案中的傷者(PW1)在事發的行為是愚魯至極,而沒有任何足夠的步驟可以防止今次意外的發生。

(3)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證人(PW1)及第二證人(PW2)在知道上訴公司對他們就配戴安全帽的要求和他們只是表面上服從上訴公司要求的情況下,還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他們配戴安全帽。

(4)基於以上各上訴理由,本案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的。

上訴

10.劉大律師陳詞時說,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他有信心能於一小時内改裝該平台,並能馬上發出安全證明。此外,他又同意,他站在圍欄頂上企圖把電鑽抛向他的工作位置對面的平台時失去平衡。他承認這樣做是為了貪圖方便,否則他便須要拿著電鑽往地下,然後再拿著電鑽由棚架爬上該平台。他就是在抛電鑽時失去平衡而墮下。他接受盤問時又同意,他亦負責下屬的安全。如果下屬工作時沒有使用平台,他會著他這樣做。

11.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公司“要求同埋預計”他在工作時會使用“流動平台”。(見上訴文件冊第107頁G行)

12.劉大律師訴稱,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不但是上訴公司意料之外的事,也是一件很愚蠢的事。他引用了高等法院大法官杜輝在x.Ltd,x一案的判決書中第三頁所說的話:

“上訴聆訊時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提醒本席,法院在x.Ltd.[1949]x一案中的第608頁曾這樣說:

“《工廠法案》(x)不單止是保障小心謹慎和有警覺性的工人,而且還保障那些具有一般人性特點,即不小心、懶惰、粗心大意、不耐煩,以及有時甚至是不遵守規則的工人。”

可是,沒有法例能防止工人自己做出一些有違常理的愚蠢行為。本席認爲,本案的死者做出一些行為,把本來是安全的東西變得不安全。”

13.萬大律師反對說,上訴公司不能依仗他們已提供“流動平台”這一點來顯示他們已“採取了足夠的步驟”。他說,並無證據顯示上訴公司曾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或其他人,他們如果發現“流動平台”不適合他們工作時使用,便應該採取什麼步驟以確保該平台適合他們工作時使用。更重要的是,上訴公司也沒有表示,工人如果不遵守指示,公司將會採取甚麽形式來“處分”他們。

14.本席認爲,控方以上訴公司在本案中應該指示工人改裝該平台以配合他們手頭上的工作,但他們卻沒有這樣做作爲爭辯是理據不足的。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也承認,他能夠在一小時内改裝該平台,並著余先生證明已改裝的平台是安全的。可是,他沒有這樣做,反而明知有危險也去冒險。結果,他能夠幸運地完成工作,但卻愚蠢地繼續站在圍欄頂上,把電鑽抛向對面的平台。就是這個極度愚蠢的行爲導致他失去平衡。

15.本席同意劉大律師所說,無論上訴公司採取甚麽合理步驟來提醒工人及指示他們應該在安全情況下工作,也不能防止好像控方第一證人那麽有經驗的工人去做出這種愚蠢的行為。

16.因此,本席所得的結論是:原審裁判官裁定本案的上訴公司沒有採取合理的步驟以防止控方第一證人從高處墮下時犯上錯誤,因爲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也坦言承認,他知道他可以改裝該平台以配合自己的工作,而改裝的程序可以在一小時内便能完成。可是,他為了貪圖方便,所以選擇不這樣做。結果,他能夠安全地完成須要做的工作,但卻由於抛電鑽這個愚蠢行為而墮下。

17.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本案的情況,因此本席裁定,針對第一張傳票的上訴得直。

18.就第二張傳票而言,原審裁判官看來是說,由於上訴公司並無訂下規則,規定工人如果被發現沒有佩帶頭盔後將會受到“處分”及甚麽類型的“處分”,因此裁定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19.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說,他清楚知道他和下屬在地盤工作時須要佩戴安全頭盔。本席同意劉大律師所說,這個不是“本身存在危險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地盤時,他和控方第二證人一但離開主管的“視線”,便會馬上把頭盔脫下,因為實在太熱。

20.證據亦顯示,上訴公司曾為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下屬提供有關安全的訓練,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清楚知道為甚麽須要佩戴頭盔。

21.原審裁判官一方面說他沒有預期上訴公司把自己的工人當作小孩子般看待,但另一方面又說他認爲如果上訴公司有一個“處分”制度,便可以使工人遵守安全規則。施行嚴刑峻法以保障工人,與確保工人可享有所需的自主權以進行他們受僱做的工作只是一線之差。當然,法律的存在是保障工人免被剝削,以及盡量保護他們,使他們不會受傷。可是,法庭須要在每宗案件中考慮該案的案情,對該案提出合適的譴責。

22.本席同意劉大律師所說,第二張傳票所用的字眼是控告上訴公司沒有“採取合理的步驟”,而並非“所有所需的步驟”。

23.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上訴公司已採取足夠步驟,以確保工人遵守在地盤佩戴安全頭盔的規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故意違反該項規定,並非上訴公司所採取的步驟不足。

24.因此本席裁定,針對第二張傳票的上訴得直。總括而言,上訴公司的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已繳交的罰款須要退還予上訴公司。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畢保麒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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