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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萧刑初字第1667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赵景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住址绍兴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该镇镇长。

诉讼代理人马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希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景范,被告人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浙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X镇荣盛二桥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要求被告人赖某某赔偿90%的经济损失即x元。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拖拉机档案、绍兴县马鞍农机服务站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农用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被害人郑某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户口簿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认为:绍兴县马鞍农机服务站已于2000年被吊销工商登记,领取行驶证的行为,是金国海个人擅自以服务站的名义领取的,而金国海已在1999年的机构精简中被分流自谋职业;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是俞德明,而不是绍兴县马鞍农机服务站,俞德明又将车辆转让给赖某某,赖某某是实际车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实际车主赖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拖拉机档案、保证书、车辆卖买协议、中共绍兴县X镇委文件镇委字(1999)X号镇政字(1999)X号《关于镇机关精简分流人员若干意见》、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浙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X镇荣盛二桥地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某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郑某送往医院救治,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肇理车辆技术检查、鉴定记录,交通违法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过磅单,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三门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赖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系农民,2005年10月1日起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镇的浙江荣盛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因被告人赖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支付医疗费6970.7元,并造成了丧葬费、交通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

又查明,浙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俞德明于2002年1月18日购买,由金国海代办车辆登记等手续。2007年2月2日,俞德明将浙x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给赖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拖拉机档案、车辆卖买协议、中共绍兴县X镇委文件镇委字(1999)X号镇政字(1999)X号《关于镇机关精简分流人员若干意见》、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被告人赖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金国海冒用绍兴县马鞍农机服务站代办车辆登记等手续系个人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要求判决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和被告人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瑾

人民陪审员吴康平

人民陪审员瞿幼美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富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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