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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8-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巫法刑初字第5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巫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猥亵儿童罪,2004年10月18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杜某某在巫溪县X乡X村七社大坡(小地名),遇见本村陈某放学回家,便从后面将陈某抱住并将陈某某裤子脱到膝盖处,然后脱下自己的裤子用生殖器抵陈某某生殖器,直到陈某哭后才逃离现场。同年6月10日下午14日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同一地方,再次遇见陈某放学回家,被告人杜某某将陈某抱起后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准备实施奸淫行为,因陈某哭叫而逃离现场。同年6月12日,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陈某小阴唇内侧充血,处女膜未见破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我没脱自己的裤子,只脱了陈某某,只是用手摸了她的,我什么也没干,我不是强奸。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村七社大坡(小地名),遇见同村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放学回家,便从后面将陈某抱住并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然后将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用生殖器抵陈某某生殖器,直到陈某哭后才逃离现场。同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同一地方,再次遇见陈某放学回家,被告人杜某某将陈某抱起后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欲实施奸淫行为,因陈某哭叫而逃离现场。同年6月12日,经巫溪县人民医院检查,陈某小阴唇内侧充血,处女膜未见破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陈某庭前陈某,她在幼儿班读书,昨天中午,她放学回家,在大坡那儿,杜某她们屋旁边的一个男娃儿(指杜某某)把她一下抱起,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然后把她放在地上,是她自己把裤子提起来回家的。还有一次,那个娃儿也在那个地方整过她一次。那天她放学回家,他把她拦住,把她的裤子和他自己的裤子都脱完了,还用他的右手抱着她屁股,朝他面前抵,他把她抱起搞了蛮久,她哭了,他却不肯松,他把她按到地上,他在她上面,她仰起的,他睡在她身上。

2、被告人杜某某庭前供述,他在这个月整过陈某两次,两次间隔4天时间。第一次是在一个大晴天的13时许,在本村七社余明州家门口下方路边的毛坡坟墓草地上,他整了陈某。那天,陈某放学回家,他主动上前与陈某聊天,大约十分钟后,陈某要回家,这时,他就把陈某抱起并将陈某某裤子脱到膝盖处,再将陈某仰放在地上,然后将他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他就爬在陈某某身体上面,他的双手肘部和双脚尖与地面接触,将他自己的生殖器与陈某某生殖器对抵约半分钟。第二次是在4天后的14时许,在同一地方,他将陈某抱起并脱掉陈某某裤子想搞陈某,由于陈某哭了,他就放下了陈某。

3、证人陈某弟的庭前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上午,他在塘坊街上玩,晚上他的父亲陈某富向他述说了杜某某脱陈某裤子的事。

4、证人陈某富的庭前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14时30分,陈某放学回家,他听见陈某在向她奶奶说,有个人(住在杜某她们那个地方的)把她的裤子脱了。他估计是杜某某所为,于是,他就带陈某到杜某某家去,想了解清楚。一到杜某某家,陈某就认出了杜某某,陈某对他说,就是这个人脱的陈某某裤子,当时杜某某否认有此事。同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的父亲杜某华来他家,说杜某某已承认是脱了陈某某裤子的。

5、证人向吉翠的庭前证言证明,2008年6月10日的下午,陈某放学回家就向她述说,有个大人把陈某某裤子脱掉整了的。陈某又将这事向她的爷爷陈某富说了,她和陈某富与陈某都到杜某某家对质,杜某某及母亲都不承认有此事,她与杜某某的母亲钟廷芝还吵了几句。

6、证人杜某华的庭前证言证明,杜某某是他的儿子。2008年6月11晚,杜某国来他家说杜某某整了陈某某,他开初不相信,就把杜某某叫来当着杜某国对质,杜某某承认把陈某某裤子脱了的。同年6月12日他就到陈某弟家去说了此事,并给陈某弟等家人赔礼。6月17日凌晨,派出所就把杜某某喊走了。

7、证人杜某国的庭前证言证明,2008年6月11日早上,他听陈某弟在说杜某某把陈某某裤子脱了这件事,晚上,他就到杜某华家找到杜某某对质,并叫杜某华到陈某弟家去赔礼道歉。

8、证人谭孝国的庭前证言证明了他是石桩村X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8年6月11日早上,邓琴在送陈某上学时,专门到他家陈某了陈某某裤子被杜某某脱过这件事。

9、巫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了陈某在2008年6月12日到该院做过妇科检查,诊断结果为陈某小阴唇内侧充血,处女膜未见破损。

10、巫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现场方位情况。

11、巫溪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明了陈某富、杜某华、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

12、(略)人民法院(2004)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峡监狱[2007]三峡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杜某某2004年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3月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没有奸淫陈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对陈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自祥

审判员夏顺平

审判员汤仲华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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