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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顾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器械批发部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赵X为与被告顾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被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装修房屋时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防盗棚,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X室天井围墙上的防盗棚。

被告顾X称,因被告母亲年老,为便于照顾,故被告之母购买了X室房屋,被告考虑母亲的居住安全,防止楼上高空抛物而搭建防盗棚,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予接受,因原告并无法律依据证明防盗棚不合法,故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之一,被告为照顾年老的母亲,2010年2月将其母亲原住房屋通过置换购买了X室房屋,由其母亲居住,同年3月,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约70厘米搭建不锈钢防盗棚,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虽经居民委员会协调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防盗棚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住户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居住安全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但要注意式样和安装位置,应以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为前提。据此,被告不同意拆除天井搭建物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围墙上的防盗棚。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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