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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赵某与被告陈某、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原告李某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李某、赵某与被告陈某、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李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李某、赵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和X室住户,原、被告房屋上下相邻。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底楼属非居民用房,该房北面的建筑部分突出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外墙,并在被告住房的北面形成一个平台。之后,被告在该平台处用玻璃、铝材等材质搭建了一个数米之宽,高度和深度均为2米之余的玻璃房,并拆除其北面阳台原来的玻璃围栏,与建成后的玻璃房连成一体。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拆除平台上搭建的阳光房,被告未及时整改。现原告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平台上擅自搭建的玻璃房,屋顶最高处距原告家窗台仅约30公分,威胁到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坚决要求被告拆除。

被告认为,被告搭建的玻璃房上方系原告家餐厅阳台,玻璃房的屋顶距原告家地板约20—30公分,如此搭建,确有不妥,但被告花了数万元搭建玻璃房,且很多业主也有搭建,所以希望保留玻璃房,请原告能予包容,如果因被告的玻璃房威胁到原告的安全,被告拟加装防护措施,若玻璃房顶部堆积垃圾,影响原告生活环境,被告会定期清扫,甚至在上面铺设草皮,并给与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不同意拆除玻璃房。

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平台上搭建建筑物,且经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后,仍未整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所搭建的玻璃房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故原告要求拆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外侧平台上的搭建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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