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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住(略),送达确认地(略)景联路。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8年8至9月,原告带妻子到广东、珠海、澳门等地自由行旅游,借当地私人旅馆住宿期间与被告相识。被告就提出自带的钱用得差不多了,问原告借点生活费,并主动将其手机号码、家庭的固定电话号码及身份证交给原告来证明所借原告的钱回上海后即归还的诚意。原告想出门在外,碰到老乡有困难而没有拒绝,故前后共借给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元。2008年10月1日,原告返回上海时,就把被告的身份证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欠款数额不大,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直到2010年初,原告打被告电话已不通,与其家中联系到被告父母,但没有结果。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黄某乙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借款人民币2,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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