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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蔡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五初字第00021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福建省晋江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慧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地址:广州市X路X号之一福泉楼X楼X号。

原告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慧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地址:广州市X路X号之一(福泉楼)X楼X房。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X镇洋茂工业北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某、李某某,晋江市集佳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蔡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南三条中华鞋城二楼X区X号、X号),住址:石家庄市华清家园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张某甲、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龙公司)、被告蔡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原告恒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金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邸某、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和原告恒来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张某甲早在十多年前创办鞋厂之初,就将“恒”的声母“H”和“来”的声母“L”巧妙地结合在一起,组成图形标识美术作品。原告张某甲后来在上述美术作品周边加上三段圆弧线、中文“恒来”和拼音“x”组成一个商标标识,长期使用于鞋类生产、销售和宣传。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原告自创作上述图形标识之日起,对上述“H”和“L”结合在一起的图形标识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张某甲)同意,不得擅自在商业上使用上述图形标志美术作品。被告金泰龙公司虽然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侵犯了原告张某甲在先的著作权。

十多年来,原告张某甲及家人一直辛苦劳作、勤俭节约,终于使得家庭作坊式的小制鞋厂逐渐成长为现代化的制鞋公司。之前,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原告张某甲曾以“恒来鞋厂”、“恒来鞋业”、“恒来鞋业公司”、“福建(中国)恒来鞋业公司”等名义对外发展业务。后来,原告张某甲经营的鞋厂正式注册为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原告张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展业务。原告由于缺乏商标意识,没有及时将多年来一直使用在先的“恒来+x+图形”申请商标注册。被告金泰龙公司利用原告上述疏漏,抢先在同类产品上注册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上述商标。现被告金泰龙公司已经取得“恒来+x+图形”商标注册证,另外,被告金泰龙公司申请注册的“恒来+x”商标已经通过初审并予以公告。但原告认为被告第x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取得存在瑕疵。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早于被告在鞋类产品上使用“恒来+x+图形”和“恒来+x”商标,被告金泰龙公司抢先注册上述两个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泰龙公司将其生产的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棉鞋批发给石家庄市中华鞋城二楼X排X号的被告蔡某某销售。鉴于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此在被告蔡某某手中购得被告金泰龙公司生产的侵权棉鞋一对,取得购货证明一份。

由于石家庄市是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所在地,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裁判。1、判决确认被告第x号注册商标(“恒来+x+图形”)中图形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张某甲在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2、判决确认原告先于被告在鞋类商品上使用“恒来+x+图形”商标和“恒来+x”商标,被告金泰龙公司抢先注册上述两个商标违反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3、判令被告金泰龙公司立即停止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4、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5、判令被告金泰龙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龙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严重不足,建议法庭不予采信。首先,原告方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材料,如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的著作权。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应以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原告方没有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请求法庭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其次,原告方提交的几乎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辨别这些复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答辩人建议法庭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再次,在原告方提交的发票及销售合同书等重要证据中,均没有原告方及对方企业的公章,很多仅仅是个人手写的签名,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非常之低;答辩人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最后,在本案中,最为关键的是要证明原告方在2001年答辩人申请系争商标之前,即已经开始在鞋上使用“恒来”商标,因此,时间、商标使用的企业、商标以及商品缺一不可;然而在所有的相关证据中,上述这四个要素均没有完全具备,因此,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方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各个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以这些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其在诉讼申请书中所陈述的观点,由此推断,原告方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理论根据。

二、答辩人系出于正常申请注册本案的系争商标,而并非是对于原告方商标的恶意抢注。

(一)答辩人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自1995年10月开始,即开始在其生产的鞋类商品上使用“恒来”商标,并一直沿用至今。答辩人持有的注册商标为答辩人独创,该商标由“恒来+图形+拼音”组合而成。“恒来”取意于“执信有恒,成功有道”。“恒”为“恒久、永恒”。寓示企业诚信经营,持续发展,实现自我及社会价值的双赢,不断壮大。图形部分主体由“恒来”拼音的两个字头“H、L”艺术化组成,外圈椭圆形方便在鞋类产品上使用,增加美观感,商标整体紧凑和谐,富显著性,便于识别。因此,答辩人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二)答辩人申请注册本案系争商标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及必然性:

为了维护该商标的专用权,2001年2月19日,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恒来+x+图形”商标,并于2002年4月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拖鞋、运动鞋、运动靴、鞋面、鞋底、靴、高统橡胶套鞋、浴室拖鞋”等。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并且具有显著性。本案的系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等特征,是答辩人一直以来长期使用的,且不与其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依法被核准注册,顺理成章,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及宗旨,无可非议。由此可见:1、答辩人1993年8月24日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见证据2)自1995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恒来”品牌鞋类商品,并出于对于自身品牌的保护考虑,申请注册了本案的系争商标,这种申请注册行为,正当合法,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律保护;2、答辩人早在一九九三年(1993.8.24)就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从事鞋类产品的制造生产与销售,而原告方取得法人资格则在二00二年(2002.9.12)比答辩人晚了整整九年之久。原告方自称多年来一直使用“恒来”商标,也就是说,原告方自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取得营业执照之前,一直处无证经营。答辩人认为这种无证无照的经营行为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提供的是二000年以福建(中国)恒来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制的广告宣传物,这更是其无照无证经营的铁证,尤其是在该广告宣传物上使用“R”(注册商标标记),该行为应属冒充注册商标,为违法行为。而答辩人则在2001年2月19日依法提出了注册申请并在次年4月14日依法被核准注册。3、原告方提供的另外四份商标使用证据中,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商号:A恒来鞋业有限公司;B:恒来(香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C:福建省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三执照名称跟其“营业执照”名称均不一致,而且证据中体现的商标部分中图形换成了另外一个跟2000年宣传广告页中完全不同的图形商标,据查是其2003年4月25日提出申请,200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的“汉宝来+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可见,其商标使用很不规范。商标管理极其混乱。4、原告方商标在先使用的产品资料发票,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包装袋等证据中,票据开据日期为1998年至2000年9月期间,客户均涉及“恒来鞋业”,请法庭考虑:原告方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根本不具法人资格,亦无合法营业执照,何来“恒来鞋业”公司之名,分明是对答辩人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恶意侵犯。5、由于原告方成立于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使用“恒来”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论点就更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经过上述分析,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指称其“恶意抢注”“恒来”商标,完全属于原告方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且其观点前后矛盾,可信度极低;同时,原告方的这种毫无根据的指责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业已严重损害人答辩人的商业信誉,这对于诚实合法经营的答辩人来说,非常不公平。相反,根据《商标法》第31条:“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原告方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的系争商标核准注册已有四年之久,为了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状态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应当维持该商标的合法有效。

本案的系争商标“恒来+x+图形”自2002年注册成功以来,答辩人努力维系该商标的存续状态,并为了将系争商标发展为一个行业内知名的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对其进行宣传和推广。在系争商标所有人的诚信经营、努力推广下,系争商标经过近五年的发展,已经成为行业内的一个知名品牌,同时在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上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可以说,系争商标的国内发展前景极为广阔,系争商标已经成为了本案答辩人所拥有的一笔无形资产,事实上已经并在以后会为答辩人继续创造利润。

答辩人提请法庭注意:原告方在系争商标注册及使用了几年后,将该商标申请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行为中大量使用该商标,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对商标的合法持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无疑是对他人在先商标权的严重损害和侵犯,该商号的存在对答辩人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并对长期以来诚实合法经营的答辩人的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答辩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依法查处原告方涉嫌侵犯答辩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另行起诉原告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

一、原告方称其设计并使用“恒来”商标享有在先美术著作权没有足够并充分的证据;

二、原告方提供之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存在瑕疵。

并依法请求:1、判定原告方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即答辩方不侵权;2、判定答辩人注册的第x号“恒来+x+图形”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方为恶意诉讼。3、判令由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答辩人应诉开支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审理中金泰龙公司将此请求撤诉)。

被告蔡某某在审理中口头辩称,我是一直卖恒来牌子的鞋,原告生产的鞋我卖,被告金泰龙公司生产鞋我也卖,他俩家的争议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

在举证期间内,原被告在本庭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张某甲和原告恒来公司共同出具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客户陈洪苹出具的证明书:其自1999年开始在长春市经销张某甲厂生产的恒来+x+图形商标的鞋子并在2000年收到了原告2000年推广用的挂历;

2、被告金泰龙公司2001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的“恒来+x+图形”商标注册档案;

3、被告金泰龙公司2002年2月11日申请注册的恒来+x+图形商标注册档案;

4、原告2005年12月29日从被告蔡某某处购买的被告金泰龙公司生产的带有恒来+x+图形商标鞋的发票(50元);

5、被告蔡某某在石家庄销售被告金泰龙公司生产的带有恒来+x+图形商标的鞋子图片;

6、谢炳村出具的证明书:1999年10月份张某甲委托我加工2000年广告纸,张某甲当着我的面亲自用直尺铅笔画出商标标志恒来+拼音+图形,让我印在广告纸上,后我让苍南县文化印刷厂印了x张;

7、原告创作的商标美术作品2000年日历广告纸;

8、原告张某甲1999年10月14日描绘的H和L结合在一起外加三条弧线图形标志美术作品原稿;

9、谢炳村与苍南县文化印刷厂签订的印刷2000年挂历广告纸的合同书;

10、被告金泰龙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商标争议答辩书;

11、原告恒来公司司机录制的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金泰龙公司之间谈话录音整理文字稿;

12、录音光盘;

13、林某某申请注册的PUNA+图形商标的“商标的详细信息”;

14、沈阳市东陵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中国鞋城市场分会2006年8月26日证明书,业主孙喜周自1999年开始至今经销福建晋江市X镇X村张某乙父子生产的恒来+拼音+图形商标的棉鞋;

15、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市场2006年8月25日证明:我市场新衣楼X号经营户李某涵从1999年到2006年所购的棉鞋都是从晋江市X镇X村张某乙、张某甲厂家恒来鞋厂提供的;

16、原告1999年之前生产的鞋使用的吊牌图片;吊牌上印有恒来+拼音+图形商标;

17、原告1999年之前提供给客户棉鞋产品照片,棉鞋上印有恒来+拼音+图形商标;

18、1999年之前原告产品包装薄膜袋的照片,上面印有恒来+拼音+图形商标和恒有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19、农业部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0年10月25日对恒来鞋业公司(原告厂名)生产的棉鞋的“检验报告”;

20、恒来鞋业有限公司和徐小红2000年8月28日、和王焕根2000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1、福建省电信公司晋江市电信局陈埭分局证明:用户张某乙电话号0595-x,2004年8月8日升为8位数,为0595-x;

22、证人李某涵2005年12月27日证明书:我在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市场新衣楼X号摊位经营鞋类从1999年6月24日始到福建省晋江市X镇X路恒来鞋厂采购鞋,我为该厂产品的四川总代理,恒来鞋厂一直都使用“恒来+拼音+图形”商标;

23、证人于福海2003年12月24日证明书:我1993年与张某乙,张某甲的恒来鞋业有限公司开始经营业务,鞋子上所用的商标是恒来+字母+图形;

24、证人于明辉出据的证言:本人从1996年7月起从张某乙、张某甲鞋厂购买鞋子回到本地批发至今已有10年,卖他们厂的鞋大约有40多万双,他们以恒来鞋业公司名义卖货,鞋子使用的商标是恒来+x+图形,他们还给我提供广告纸;

25、证人桂建华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本人自1993年下半年开始在张某乙恒来鞋业打工至今13年,他们一直以恒来+x+图形作为鞋类生产的商标标识;

26、证人胡美生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本人自1995年下半年开始在张某乙(恒来鞋业)打工至今11年,他们厂以“恒来+x+图形”作为鞋类生产的商标;

27、原告供货商出具的送货单,单据客户名称恒来鞋业;

28、原告1998年发货票和收据发货票名称恒来鞋业;

29、原告供货商旭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给晋江恒来鞋厂出具的出货单;

30、原告供货商豪星机械公司2000年7月6日给“恒来厂”出具的“修护保养单”;

31、原告供货商给原告(恒来鞋业)出具的收条4份;

32、晋江市恒来鞋业和旭清,豪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0月10日订立的“销售合约书”;

33、成都李某涵和晋江恒来鞋业厂2000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

34、被告生产的棉鞋共3只。

被告金泰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金泰龙公司“商标注册证”第x号;

2、原告恒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02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3、金泰龙公司2005年11月17日给晋江市公安局经侦中队“关于请求依法查处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投诉书”;

4、证人蔡某飞2006年7月16日出具的证言:从94年开始销售金泰龙公司生产的恒来棉鞋;

5、证人何宗海2006年8月11日证言:我和金泰龙鞋业公司有过几年的合作,恒来牌商标的产品在河南商丘地区销售量年年增高……;

6、证人亦凡,朱红2006年8月11日证明:从1994年开始销售金泰龙公司“恒来”棉鞋系列品牌产品。

被告蔡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金泰龙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9、10、12、19、20、21、34条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和后面的证明有矛盾,这一份是证明1999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鞋子,而其他的证人证言说的有95年、96年、97年的。证据6是对我方商标的仿冒,模仿和复制。证据8原告说1999年就享有著作权,我方1995年就开始使用这个图标了,我们有三份证言来证明,原告的著作权是从被告商标中延伸出来的,证据11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15没有合法性;证据16、17、18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2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至33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时间先后不真实。

被告蔡某某对二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金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4至6证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金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开庭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证人谢炳村,吴促进,李某涵出庭作证。经本庭允许,三个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谢炳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号。证言(即原告提供证据6):我是搞印刷业务的,1999年10月份张某甲要我给他做广告纸业务,我去他处,他在纸上面画了一个商标图型,HL组成,周围有三条线,他解释H是“恒”的字母,L是“来”的字母,希望他的事业恒久下去,来是他父亲的名字,三条线是他三个兄弟围绕着父亲,圆两边左边写有恒字,右边写有来字,下边是“恒来”的拼音字母,画好后交给我,挂历画面是我设计的,画面上的鞋的照片是他提供的,R和他们公司的名字及电话是张某甲用电话通知我写上的,然后由我组合到一起绘成挂历图,我和苍南县文化印刷厂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印了2000年挂历广告纸x份。

证人吴促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X村X路X号。证言:1999年9月14日我去张某甲家玩,看到他和一个浙江人在画一张图,我问他画干什么用,他说去做挂历。

证人李某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X乡X村X组人,证言:(原告证据15、22、33);我是1999年开始和张某乙,张某甲做鞋生意的。他们从1999年开始给我发货,我是四川的总代理,1999年底到货后,箱子里面有2000年挂历,挂历上印有恒来厂商标图,1999年我卖了恒来牌鞋9万多双,后来一直卖到去年,卖了差不多30万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金泰龙公司对二原告举证2、3、4、5、7、9、10、12、19、20、21、34条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对二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本庭对二原告2、3、4、5、7、9、10、12、19、20、21、34条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15、22、33条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谢炳村,李某涵已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作证程序合法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证据8是原告张某甲1999年10月14日绘画的白描图,与证据6、15、22、33条和证人谢炳村、吴促进、李某涵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是整理录音文字稿和光盘,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有这次谈话,但原告事先没有告诉其要录音,也不知道原告怎样录的音。本证可作为佐证。证据1、14、16、17、18、23、24、25、26条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7、28、29、30、31、32没有提供其他佐证来印证,不能单独证明与原告著作权纠纷有关联性。

二原告对被告金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条没有异议,对4、5、6条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是否是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蔡某某对金泰龙公司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金泰龙公司证据1、2、3条予以确认。证据4、5、6条均为证人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恒来公司是由原告张某甲和其兄弟张清镇,张清盾组成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是三兄弟的父亲。恒来公司2002年9月12日注册成立。原告张某甲以工厂组成情况为创意,将“恒”的声母H和“来”的声母“L”结合在一起组成,在周边用三段圆弧线组成圆形,圆的左侧写一个“恒”字,右侧写一个“来”字,圆的下边写x字母,设计成一个图形标志的美术作品。原告张某甲将其设计的美术作品涵义解释为:“H”是恒字声母希望其经营的鞋厂恒久做下去,“L”是来的声母,代表父亲张某乙,希望经营的鞋厂财源滚滚而来。HL两个字母结合在一起组成一个核心图形,希望父亲张某乙身体健康长命百岁,三根弧线代表兄弟三人在经营上以父亲为中心,三兄弟齐心协力,全家团团圆圆的愿望。恒来两个字代表厂名。张某甲称将设计的图形标志美术作品最早使用在1993年、1994年恒来公司(公司未注册)生产的鞋上,作为商标使用(非注册商标)。1999年10月14日张某甲将上述设计的图形作品交给谢炳村,委托他设计2000年挂历,并由其负责印刷x张。张某甲后电话告知谢炳村在挂历上将其美术作品旁边写上注册商标标志R,写上福建(中国)恒来鞋业公司及厂址晋江市陈埭奄上工业区和电话号码。谢炳村按照张某甲要求将张某甲的作品设计在挂历左上方。然后设计成挂历画,在苍南县文化印刷厂印制了x份。二原告将挂历作为宣传画于2000年散发给销售客户。

被告金泰龙公司2001年2月19日将设计的以为核心,

周围画成椭圆形,椭圆形左边一个恒字,右边一个来字,椭圆形上边写x字母,以此为商标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核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高统橡胶套鞋;凉鞋;拖鞋;鞋(脚上穿着物),鞋底;鞋面;靴;浴室拖鞋;运动鞋;运动靴;(截止)。2002年12月11日被告金泰龙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恒来x”文字注册商标。金泰龙公司称该商标最早使用于1994年,金泰龙公司称其创意是:“恒来”取意“执信有恒,成功有道”寓示企业诚信经营持续发展,实现自我及社会价值双赢不断壮大,恒来拼音的两个字头HL艺术化组成一个,上边恒来拼音字母外圈椭圆形方便在鞋业产品上使用,增加美观。

二原告获知金泰龙公司注册商标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

被告蔡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在石家庄市南三条中华鞋城经营鞋业批发零售业务,代销原被告双方生产的带有各自商标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1999年10月4日绘画的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标志的图形美术作品,是印刷2000年挂历时完成的。张某甲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张某甲和恒来公司共同将美术作品用在恒来公司生产的产品(鞋类)上做为商标(非注册)使用。张某甲的美术作品是以“恒”字汉语拼音首字母H和“来”字汉语拼音首字母L组合为,以为核心周边用三段圆弧线围成一个圆形,圆形左侧写一个“恒”字,右侧一个“来”字,圆形下边写有恒来二字大写汉语拼音x,形成一个图形+字母+文字的组合美术作品。原告张某甲和恒来公司称早在1993年或1994年就开始在其生产的产品“鞋”上作为商标使用,但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泰龙公司注册的x号商标将“”围成一个实线椭圆形,椭圆形左边写一个“恒”字,右边写一个“来”字,椭圆形的上边写有x拼音字母,拼音除“恒”字拼音首字母H用大写外,其他为小写。从而组合成一个图形+字母+文字商标。被告金泰龙公司称该商标最早创意并使用于1994年,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金泰龙公司注册的商标和原告张某甲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在结构、文字、拼音等特征诸方面相同。张某甲的美术作品完成于1999年10月4日,被告金泰龙公司商标是2001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的,其未提供早于注册之前形成商标作品的证据,张某甲美术作品完成在金泰龙公司形成商标作品之前。金泰龙公司和张某甲及原告恒来公司同住一市,在商事活动中相互了解,金泰龙公司应当知道张某甲的图形商标美术作品和在产品上使用情况。金泰龙公司未经张某甲许可将其美术作品修改后作为商标使用并申请注册,金泰龙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是在生产的产品经营中发挥经济效益,从而侵害了张某甲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告金泰龙公司第x号商标侵犯了张某甲的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和在先权,应停止侵权并撤销该注册商标。金泰龙公司2002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的x号“恒来x”商标与张某甲享有的著作权图形美术作品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张某甲著作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侵犯著作权纠纷;本案只对著作权纠纷作出判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案起诉。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金泰龙公司在鞋类商品上使用“恒来+x”商标违反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停止使用该商标,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销售被告金泰龙公司生产的带有商标产品鞋的行为不构成对张某甲著作权的侵犯。也没有侵犯原告恒来公司的利益,二原告请求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恒来公司与张某甲的著作权没有创作主体关系,形不成共同的著作权人,为此原告恒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是著作权纠纷,张某甲要求金泰龙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之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2001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的x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张某甲1999年10月4日创作的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

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x号注册商标。并依法撤销该注册商标;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共3015元。原告张某甲和原告晋江市恒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洋茂金泰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审判员冯孟杰

审判员贾喜周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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