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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4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乐都县,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张梅霞,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5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贵成,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代理审判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梅霞,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兰贵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某出门寻找丈夫即被害人光某珠,当行至被害人徐英秀家大门处,发现光某柱和徐英秀在一起,遂与徐英秀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光某柱拉开。在拉其回家途中,被告人乔某返回徐英秀家寻找徐未果,便砸毁徐英秀家门窗玻璃后回家。当发现光某珠仍未回家时,便携带刀子又去找光某珠,并在本村X路边发现光某珠、徐英秀又在一起,三人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持刀戳伤光某珠腹部,戳伤徐英秀胸部后逃离现场,徐英秀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英秀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光某珠的伤情构成重伤。2005年7月9日被告人乔某向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光某珠的陈述,证人周某、周某、马某、尹某、光某、乔某、乔某、尹某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青海省公安厅青公刑科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乐都县公安局(2005)尸体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和(2005)法鉴定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杀猪刀一把以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梅霞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乔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略).18元,其中被害人徐英秀的死亡赔偿金(略).18元、丧葬费8614.5元、生前被抚养人张丽民的抚养费3352。88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并当庭提交了张丽民的户籍簿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乔某以故意伤害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光某珠与被害人徐英秀系同村村民,二人关系暧昧。200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某寻找丈夫即被害人光某柱时,在被害人徐英秀家大门口发现被害人光某珠与被害人徐英秀在一起,遂与徐英秀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光某柱拉开,徐英秀乘机离开。被告人乔某追到被害人徐英秀家寻其未果,遂砸毁被害人徐英秀家门窗的玻璃后回家。当发现光某珠仍未回家,便携带家中的杀猪刀又到村子里去找光某珠,后在本村X路边见光某珠和徐英秀又在一起。为此,被告人乔某再次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中。在厮打中,被告人乔某持刀朝被害人光某珠腹部戳了两刀,朝被害人徐英秀胸部戳一刀,致被害人徐英秀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乔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徐英秀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光某珠的伤情构成重伤”。200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到其哥乔某家,用乔某手机向乐都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害人徐英秀生前抚养人张丽民生于1989年7月10日。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光某珠(又名光某)的陈述,2005年7月7日下午7时许,我从乐都县城跑出租车后到曲坛家中,后到周某国家喝酒。我和周某啤酒时,徐英秀进来就和我们一起喝,饭后尹某也跟我们一起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我同徐英秀从周某国家出来途经徐英秀家大门处,徐说要吐,我转身准备刚要解小便,我媳妇乔某过来,她俩吵着撕在一起,我将媳妇拉到一边,徐英秀往庄子里跑了,乔某就进了徐英秀家。过了一会在乐化公路边,徐英秀到我跟前说话时,我媳妇也来到乐化公路上,又与徐英秀吵起来,我就硬操(赶)我媳妇回家,我刚把乔某推了一把,乔某就顺手在我腹部捣了一下,又向徐英秀扑去,徐英秀蹲在地上喊“她还拿刀子着哩,我的肋骨戳给了。”我在徐英秀身上摸时其胸口处湿糊糊,乔某已跑了。后我就给曲坛派出所报了案。我和徐英秀关系比一般人好一点,我媳妇怀疑我和徐英秀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2、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证明,2005年7月7日下午约5时30分,光某珠到我家和我丈夫周某国喝酒,6时30分左右,徐英秀也到我家后就和我丈夫周某国、光某珠一起喝酒。晚饭后我也参与喝酒。大约到了晚上10时30分,共喝了6瓶啤酒,半斤多“春夏秋冬”白酒,光某珠先走了,随后徐英秀也走了。

(2)证人周某的证明,2005年7月7日的晚上我儿媳妇徐英秀没有回家,不知几点,我到院中见有一个女人(指乔某)站在我家的院子中说:“你儿子来”我说:“搞副业出去者哩。”这个女人还说:“你儿媳妇和我男人在你家大门上睡觉者哩”。后这个女人把我家北房门上的玻璃打破了,并把门帘撕下来了。还说:“我在你们家中死哈里。”又把东房窗户上的玻璃打破后,出了大门向北面走了。

(3)证人马某证明,200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我去请我村的大夫周某时,我在大门外听到徐英秀家的附近有一女子喊到“唉哟”声,后听到用拳头砸门的声音。约40多分钟后,在公路边,听见乔某说:“你家里不来者”后听到乔某的丈夫(光某珠)说:“打电话者,家里没来”。

(4)证人周某、权永花证明村子里的人都说光某柱和徐英秀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周某还证明,2005年7月8日凌晨1时许我去马某家看病,听见张某家大门口一带有人在争吵。凌晨1时40分左右,离自己家大门口50米处的乐化公路上,听见徐英秀、光某珠、乔某在争吵,听到乔某说:“我给你打了二次电话,你俩一起干啥者哩”。约两分钟后又听到有人往另一人脸上打的响声(二声)及三人撕在一起的声音。不久,又听见光某珠说:“存柱,存柱,完了,这一下完了”。

(5)证人星高明(村委会主任)证明,光某珠和徐英秀关系比较亲密。

(6)证人光某证明,2005年7月8日凌晨2点30分许,我二儿子光某珠用手机((略))打电话说:“我和庄子上的徐英秀路边站者哩,我媳妇下来者用刀把我和徐秀英戳下者哩”。

(7)证人乔某、乔某、尹某善的证言及乐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7月9日凌晨1点时,被告人乔某到其哥乔某家,后用乔某的手机((略))给曲坛镇X村支部书记乔某霞家打电话((略)),向乐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现场部分)证明被告人乔某在乐都县X镇X村X路Xkm—100m处持刀致被害人徐英秀死亡、被害人光某珠重伤。并证明被害人徐英秀家门窗玻璃被砸的痕迹。

4、法医鉴定:(1)乐都县公安局(2005)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尸体部分)证实,死者徐英秀左乳下方3cm处有一长6cm锐器创口,此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此创深达体腔内;左手腕内前侧有一长4cm锐器切割伤,深达皮下;左大腿根部内侧近腹股沟处有一3。5×3cm的类圆形皮下瘀血。结论为:“死者徐英秀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乐都县公安局(2005)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光某柱左下腹有17。5cm呈“L”形手术缝合疤痕,右下腹有2。5cm引流切口愈合痕。腹部伤情符合类锐器外伤所致,小肠破裂。结论为:“光某珠伤情已构成重伤”。

5、物证:2005年7月9日在被告人乔某指认下从其家中提取杀猪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乔某确认该杀猪刀确系致被害人徐英秀死亡、致被害人光某珠重伤之凶器。并经青海省公安厅青公刑科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该刀子上的血迹是死者徐英秀的血迹所留的可能性≥99.99%以上。

6、被告人乔某供述:2005年7月7日下午5时许,我丈夫光某珠开车回家。后就出去了。晚上分别在9时许、10时30分左右,我先后两次给光某珠打电话叫其回家,光某珠说在周某国家喝酒。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光某珠还没有回家,我去找。当走到徐英秀家的大门口时,发现光某珠和徐英秀站在一起。我就朝他俩脸上各打了一个耳光,后撕住徐英秀的头发拉,光某珠就拉我回家。我挣脱后又到徐英秀家对徐的婆婆说:“你娃娃来”徐的婆婆说:“搞副业出去者哩。”我说:“他们二人(指二被害人)在你们家大门上日×着哩,我在你们家死哈里”。就踏她家的北房门,并把门上的玻璃踏了下来。因徐英秀不在家,我又把东房窗户上的玻璃打烂后出来了。回到家中,光某珠还没回来,我就从北房炕上取上宰猪刀又去找。快到乐化公路时看到光某珠和徐英秀在乐化公路边坐着,于是又与徐英秀、光某珠发生争吵,光某珠打了我两个耳光,并用拳头在我脸上捣,我急了拿出刀子在光某珠的下身戳了两刀,光某珠就“哎哟”了一声,当时徐英秀站在光某珠旁边,我随手又在徐英秀的身上戳了一刀,然后朝曲坛方向走了,听到徐英秀说:“刀子拿者哩。”光某珠说:“完了,完了”。我回家把刀子放在西北角的草堆里,后到在山中呆了一天,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下山后到我二哥乔某家,我就给村支部书记乔某霞家打电话说:“我是乔某,你和村长到我二哥家来一趟,我去自首,往派出所送一下”。不久公安局的人来把我带到了曲坛派出所。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被害人徐英秀生前抚养人张丽民的户籍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丽民生于1989年7月10日。

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本案定性问题,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光某珠与被害人徐英秀是否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有被告人乔某供述称其看见二被害人在被害人徐英秀家门口正在发生两性关系,而被害人光某珠否认,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亦未对此节进行科学技术鉴定,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无法确定。但二被害人关系暧昧,这有被害人光某珠的陈述与村委会主任星高明、村民周某、权永花等证言相印证,且案发当晚被告人乔某先后两次打电话叫被害人光某珠回家,而光某珠未回家。并在次日凌晨时分被告人乔某寻找被害人光某珠时看见二被害人在一起,为此,与被害人徐英秀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害人光某珠却仍未回家。被告人乔某持刀寻找时,见二被害人又在一起,三人再一次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乔某激愤下持刀行凶。因此,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又查,根据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光某珠陈述和被告人乔某供述所证明的被告人乔某所持凶器、所戳被害人部位及力度和实施行为后的态度,被告人乔某主观上虽无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但在激愤之下,不计后果地持刀行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致被害人伤亡,客观上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征,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被害人光某珠、徐英秀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在相互发生争吵撕打中,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兰贵成辩解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乔某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英秀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害人徐英秀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乔某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害人徐英秀的死亡补偿金(略).8元、丧葬费8614.5元、生前被抚养人张丽民的抚养费1676.44元,共计(略).74元。由被告人乔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略)。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生奎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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