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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某某

时间:2008-09-24  当事人: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705/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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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馮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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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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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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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申請覆核一項因他干犯一項交通違例事項「車輛停泊方式可能導致阻塞」所致的定額罰款命令。上訴人的申請覆核在聆訊後被駁回。他現不服該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人涉嫌於2008年3月1日違例泊車,警員向他發出一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方在2008年4月1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條(下稱「該條例」)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3.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14日期限內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該項違例事項提出抗辯的通知。控方根據以上條例的第16(2)條,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頒令。法庭在審閱有關文件後,批准申請,命令上訴人就該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定額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共1,080元。上訴人收到該法庭命令後,按該條例第16(A)條提出覆核被拒。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充分了解他所居住的大型屋苑的特殊情況,而錯誤拒納他所指,郵遞錯誤以致他從沒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之說。裁判官以他所指收到通知書之日兩天後才嘗試到郵政局繳款來質疑其可信性,完全忽略了上訴人所指收到通知書的翌日是星期日,郵政局沒有辦公,根本不可能繳款。再者,上訴人指通知書應以掛號信件送遞,以確保收件人成功收納信件。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成功收信,要求收件人舉證,欠缺公允。上訴人又指,裁判官的口述判詞與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有程度上的差異,對上訴人並不公平。他亦指出,裁判官裁定他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上訴人指「書面判詞寫得模糊不清,尤其是此句,疑點重重,令人摸不著頭腦」。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正確指出,要撤銷有關命令,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實他之所以沒有獲悉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其疏忽所致。裁判官在細心聆聽其證供後,有權作出上訴人未能舉證達致法定標準的裁決。再者,本案中有關的郵寄通知書(見上訴宗卷第6頁)已符合法例要求。掛號郵寄,以茲證明收件人成功收信並無必要。答辯人指裁判官的裁斷並沒犯錯。

判決

6.裁斷陳述書詳載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

「9.上訴人在庭上稱他不是没有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以下稱“通知書”)而是在收到通知書當日,即在本年的4月11日晚上十二時後,已過了繳款的限期。他盡快在同月的13日到郵政局繳費但不獲接受,他便盡快以支票繳付罰款。但支票卻遭庫務署退回原因是郵戳日期是4月15日過了繳款限期。

10.上訴人續稱他住在太古城,可能是郵遞錯誤令他遲了收到通知書。上訴人並呈上一封不是他的信以証明有郵遞錯誤。該信的郵戳日期是7月8日而上訴人在7月22晚上在郵箱發現該信。上訴人並說郵遞錯誤的情况在太古城並不嚴重,在三年內只發生過兩次,通知書的遲誤是第二次。」

7.裁判官考慮了《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條,即在覆核聆訊中,法庭若信納申請人沒有獲悉表格2的原因,並非由於申請人的疏忽所致,法庭可以批准申請人的覆核及撤銷法庭較早的命令。

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x/2000)一案,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說:

「….他[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本席強調)

9.該案例清楚指出,上訴人有舉證責任證明沒有獲悉表格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法律條文及案例均毋須控方舉證證明收信人成功收信。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舉證是否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不信納他沒有獲悉表格2的原因,並非由於其疏忽所致。裁判官說:

「9.本席在細心聆聽了上訴人的証供後,發覺上訴人的証供疑點重重。上訴人一方面說在收到通知書後得知最後限期在4月11日便盡快到郵局繳款,但其所謂盡快是在兩天後,再說盡快以支票付款而郵戳是4月15日,即是在繳款限期的5天後。本席不相信所說他在上庭前一晚收到一封郵遞錯誤的信。他在三年內只有三次錯信,通知書是第二次,而上庭前一晚所收的錯信是第三次。這個第三次的偶然令本席難以[置]信。

10.本席在聆聽上訴人作供時有細心觀察留意上訴人的語氣神態,本席不相信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証供。」

10.上訴人指裁斷陳述書中模糊不清的一句,根本就是《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條的法律條文,並不存在「模糊不清」、「令人摸不著頭腦」的情況。而裁判官的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並沒有出現嚴重的程度差異。上訴法庭,並非給予上訴人就著裁判官對其證供的質疑逐一駁斥或作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裁判官的考慮和就事實的裁斷正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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