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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茂权、康学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曾某玲,现于黔江区X乡中心小学校就读。被告2004年5月4日独自外出广州务工,2007年12月回家后,对我说希望我另外找一个,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借上山背萝卜的时间,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两年多来从未与家里联系。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玲随我共同生活。

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递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曾某某、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

3、证人曾XX、曾XX、曾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2008年春节期间外出后至今未归,不知下落;

4、黔江区X乡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一直未回家,不知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证人罗XX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女罗某某从2008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亦未与家里联系过;

6、黔江区X镇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件客观、真实、合法,相互间能够印证,符合证据效力并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2年5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曾某玲。2004年2月6日在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外出,目前不知下落,两年多来一直未与家里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玲随其共同生活,待被告罗某某出现后再与其商讨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于2008年外出两年多来,一直未回家且又不与家庭联系,造成了与原告事实上的分居。两年多来被告音讯全无,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应属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半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鉴于婚生女曾某玲目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其跟随一起生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抚养费的看法,本院亦予以尊重。另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等情况。原、被告可在查清事实后另行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玲随原告曾某某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冉茂权

人民陪审员康学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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