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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马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3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现年35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现年81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回族,现年37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戴某于2004年9月6日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马某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判决。戴某不服原判,于2005年6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5日原告之父戴某清与被告马某签订了承包砖厂的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将砖厂承包给乙方(戴某清),期限从2000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乙方每年给付承包费4万元。承包费经双方协商,可用现金、转帐,也可用乙方在合同期内购置的各种设备、材料作价抵顶。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工初期正常使用的砖窑、砖机、机电办公室、民工住房等,保证乙方在每年5月份及时开工生产。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乙方在生产期间可自行购置电动机、架子车等。五年承包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将乙方购置的生产工具作价抵顶第五年的承包费。合同履行至2002年3月15日经被告签字同意,原承包人戴某清将合同转让给其子戴某,合同条款仍未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马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诉请求,因该合同履行期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存在的基础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申请将原告之父戴某清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戴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时按量给上诉人供土,并将上诉人的生产设备非法扣押,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原判却以合同在审理期限内届满为由没有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况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该案审理之前就存在,即便是合同在审理期限内届满,也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合法性。(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是因为原合同有约定,原判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戴某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马某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此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归于解除。故该项上诉请求在原审审理期间已实现。

二、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按量供土且扣押其生产设备,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按合同违约条款,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称,导致上诉人未生产的原因是上诉人未交电费造成,且砖厂附近有大量的土供其使用,扣押设备亦不存在,是因为上诉人欠承包费,自行开到砖厂存放,不存在扣押。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不能供土的事实及非法扣押的证据,故上诉人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此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归于自然解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事实,故其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上诉人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仙艳荣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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