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1日,甘肃省清水县X乡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育伟,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都县利华砖瓦厂,住所地:(略)。
投资人:王某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不服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2004)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5年1月27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以下简称利华厂)签订《用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利华厂2005年全年度生产红砖由乙方王某组织人员、车辆完成,生产红砖定额为红砖半成品2700万块,红砖成品1000万块;乙方王某生产合格红砖半成品每万块由甲方利华厂支付给乙方169元,乙方生产合格红砖成品每万块由甲方支付乙方131元;并约定乙方王某超额完成生产定额每万块在原价基础上奖励与少完成生产定额每万块扣款的违约约定等。协议签订后,王某组织人员、车辆进行生产至2005年6月15日从利华厂撤走,实际完成生产红砖半成品420万块,红砖成品208万块。尚未完成约定生产定额,红砖半成品2280万块、红砖成品792万块。为此,双方因谁先违反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帐结算后并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给付上诉人王某工资款(略)元及退砖款(略)元,共计(略)元。
以上一、二项相互抵消后上诉人王某给付被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略)元。(限二OO五年九月十日前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6654元,被上诉人乐都县利华砖瓦厂负担6654元,保全费640元,由乐都县利华砖瓦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吴艳红
代理审判员韩英俊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