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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集协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薛民初字第1302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枣庄市集协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卓(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枣庄市集协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协二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协二公司诉称,1998年5月5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双方约定:被告将燕山小区X#住宅楼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建筑面积2767.81平方米,每平方430元,开工日期为1998年5月8日,竣工日期1998年9月20日,如逾期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嗣后,原告如约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x.90元,因此工期顺延至1999年1月25日,建筑面积经实地测量为2894.855平方米。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方即将住宅楼交付使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1万元,仍拖欠x.55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55元(2894.855平方米×430元十x.90元-101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工程经验收未达到优良等级,故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0%,计款x.20元;二、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1月25日,拖延工期125天,应扣违约款x.36元;三、由于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差,开发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薛城财产保险公司)拒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我公司损失工程款x元,另我公司又对79#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用x.95元,两项总计x.95元。四、我公司还为原告代扣代交地税款x.72元。五、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施工单元净值x.75元,而我公司已超额拨付101万元,且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归纳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

一、79#楼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是否提前入住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项

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第一个焦点:X号楼施工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是否提前入住

被告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燕山小区X#楼,验收日期:1999年6月3日,施工单位:枣庄市集协公司二公司,建设单位:枣庄高新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质量监督站:枣庄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站(以下简称开发区质监站),验收意见:经审查工程技术资料及对工程实体的核验,所存质量问题业经房产开发部门核查均已处理完毕,该工程认证为合格等级。按国家规定保修范围及时间保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站签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未达优良。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书系未经验收出具的,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为反驳被告证据提供如下证据:

1、开发单位薛城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枣庄市集协第二分公司承建的我公司燕山小区X#职工宿舍楼,1999年3月入住时,未经质检部门验收,特此证明。”

被告认为该证明无某办人签章,不予认可。

2、79#楼未交付的防盗门钥匙一宗。

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钥匙是79#楼的,不予认可。

3、本案被告另案诉开发单位薛城财产保险公司(2002)枣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告在庭审时陈某乙:开发单位薛城财产保险公司在燕山小区X#楼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前已居住使用,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无某某。

4、应原告申请,本院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出具单位开发区质监站负责任人杨保安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杨陈某乙的主要内容为:燕山小区X#楼工程1999年1月25日竣工后,我站组织人员进行了初验,发现一些问题,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约3月份,开发单位薛城财产保险公司职工已部分入住,我站决定不出具相关验收手续。后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均来我单位协调,建设单位要以工程的验收证明年检并向开发单位主张权利,开发单位住户要办理房产证,在这种情况下,我站在1999年8月3日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当时并未进行复验,主要是照顾各方的关系。

被告无某某。

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证据系违法取得,内容虚假,故对被告所提交之证据不予采信。

二、为证明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设标文件》,证明双方约定,建筑面积2767.81平方米,原告每平方430元包死。

2、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燕山小区X#楼《房屋分层户平面图》,证明实勘建筑面积为2894.855平方米。

2、《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增加工程量x.90元。

3、原告陈某乙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01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某某。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报告同容为被告2003年10月20日对79#楼工程价款的初审结果:即合同包价x.30元及设计变更增加x.90元,共计工程款x.20元;扣拖延工期违约金x.36元、扣没达到优良工程违约金x.42元,余额为x.42元。被告认为,该报告已送达原告,原告已签收,并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未至被告处复核认证,该报告的数据应为结算依据。

原告认为,其只是接到了该报告,并未对该数字予以认可,该报告系被告的单方结算行为,不具备效力。

2、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开发单位薛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燕山小区X#楼整改工程协议》、关于79#楼维修费用结算书。证明由于原告交付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系被告的处分行为与本案无某;整改协议、维修结算书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不予认可。

3、被告陈某乙为原告代交地税款x.72元。

原告不予认可。

对双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被告方的单方结算行为,原告在该报告上签章只是证明收到该报告,并未对该报告予以认可,故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为证明本案第一个焦点所提交之证据可认定,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职工即居住使用,即可视为被告已将工程交付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对其使用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3不予采纳。

为证明第三个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某乙,其与被告一直未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单方的工程结算报告送达原告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05年9月7日,未超过法定期间两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完毕,不存在权利被侵害之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故原告的陈某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议庭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5月5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燕山小区X#住宅楼工程包于原告施工;建筑面积2767.81平方米,大包价每平方430元;开工日期为1998年5月8日,竣工日期1998年9月20日,如逾期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加大等原因造成工期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如达不到优良等级扣工程总造价10%。;竣工付至工程总价值的95%,留3%保修金,余款在结算审定30日内付清。工程开发单位为薛城财产保险公司。嗣后,原告如约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x.90元,双方未就工期重新约定,1999年1月25日工程竣工。1999年3月,在工程验收整改期间,开发单位住入住使用。2003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79#楼建筑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建筑面积为2894.855平方米,原告预交测绘费400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1万元,后双方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完毕,经庭审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应予偿还;无某拖欠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计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查明工程入住使用时间为1999年3月,具体日期不明,可从同年4月1日起计息。

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等级未达到优良及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住宅楼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开发单位职工入住使用没有采取可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因此,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延误工期,本院认为,在施工中被告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但双方未对增加工程量顺延的天数予以重新约定,故无某确定竣工日期,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增加的工程量基本合理,故不能认定原告延误工期。关于被告是否已为原告代交地税款项及原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枣庄市集协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零六百零三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集协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工程价款x.55元,从199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九元,其他费用三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军

审判员王某涌

审判员薛兆永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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