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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贺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终字第11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藏族,生于1922年8月,(略)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藏族,现年50岁,(略)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略)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祁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略)。

上诉人李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祁某侵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3年8月21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贺某与祁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费8000余元。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2日作出(2004)东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4月13日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贺某不服,于2005年4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贺某系母女关系,1994年李某之子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李某就到巴藏沟乡X村次女家居住生活。其经营的土地由贺某耕种。1999年10月祁某与贺某商议互换耕地事宜,贺某答应征得李某同意后,再进行互换。事后不久,贺某到沙卡村,在村支部书记和其他在场人询问是否征得李某同意,贺某表示已征得李某同意后,将1亩左右的两块耕地(其中一块为0.7亩左右,另一块为0.3亩左右)与祁某经营耕种的1.1亩左右的一块耕地进行互换并将地边的树木进行了互换。同日祁某将互换后的0.7亩耕地中的0.466亩土地与祁某互换,所余的互换耕地又与本村村民祁某海进行互换,祁某在互换后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02年修建平阿高速公路时,互换给祁某的耕地被征用,祁某领取土地补偿款8337.18元,祁某领取土地补偿费478.58元,树款1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贺某在没有征求李某意见擅自将李某经营的耕地进行互换,属越权代理。但祁某与贺某协商互换土地事宜时,贺某以要征求李某同意为由拒绝,后通过中间人调解后主动到沙卡村进行土地互换时,经村干部及在场人询问是否已征得李某同意,贺某声称已征得李某同意后方才进行丈地、互换。另外,贺某耕种李某经营的耕地多年,祁某有理由相信贺某已征得了李某的同意,取得了李某的代理。《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因此,在村干部的参与下,贺某以李某的名义与祁某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李某要求确认互换土地协议无效,返还土地补偿款及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互换耕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4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贺某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贺某与祁某之间兑换土地的口头协议虽然属完全自愿,但兑换的土地是李某的自留地,亦未经李某同意和授权。此土地兑换协议及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由祁某、祁某返还土地补偿款及树款。

祁某、祁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贺某将一直由其代为耕种的李某承包的土地与祁某进行兑换,虽没有代理权,但贺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其李某承包的土地亦一直由贺某代为耕种,双方在村干部参与兑换过程中,祁某有理由相信贺某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视为有效,而基于该代理行为与祁某之间的兑换土地口头协议及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据此,贺某与李某要求确认兑换土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43元由上诉人贺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贾新

代理审判员王新育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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