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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6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定西市,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部分指控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辩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某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2月11日10时许,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窃取苟某某(女,17岁)波导牌M29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8日14时许,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窃取孟某某(男,28岁)三星牌X2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红棉吉他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三、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8日15时许,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窃取李某乙(男,39岁)棉衣1件,内有人民币16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10日17时许,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窃取吴某某(男,27岁)松下牌X88型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8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UT斯达康牌618+型移动电话机1部、纽曼牌M560型MP3播放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10日19时许,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窃取储某某(男,38岁)波导牌S38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11日10时许,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窃取余某某(女,22岁)三星牌X64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本人身份证1张。

七、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10日11时许,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入室,窃取季某某(女,21岁)人民币50元、纽曼牌MP3播放器1个、充电器2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元),被发觉后,被告人李某甲掐住季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开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赃物已部分被起获发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6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辩称在第7起犯罪中没有掐被害人的脖子,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其第七起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能构成盗窃罪,且其行为没有达到暴力程某,故不构成抢劫罪,综上,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及北皋村,趁无人之机,采取用改锥将挂锁撬开后入室的手段,多次行窃,其中:2006年12月11日10时许,在东营村X号窃取苟某某(女,17岁)波导牌M29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50元);2007年1月8日14时许,在东营村X号窃取孟某某(男,28岁)三星牌X2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红棉牌吉他1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2007年1月8日15时许,在北皋村X号窃取李某乙(男,39岁)棉衣1件(内有人民币1600元)、裤子等物品;2007年1月10日17时许,在北皋村X号窃取吴某某(男,27岁)松下牌X88型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8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UT斯达康牌618+型移动电话机1部、纽曼牌M560型MP3播放器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2007年1月10日19时许,在北皋村X号窃取储某某(男,38岁)波导牌S89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2007年1月11日10时许,在东营村X号窃取余某某(女,22岁)三星牌X64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身份证等物品。被盗物品已部分起获发还。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之亲属退赔人民币1718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苟某某、孟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储某某、余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窃取季某某(女,21岁)人民币50元、纽曼牌MP3播放器1个、充电器2个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元),适遇季某某进屋,被告人李某甲掐住季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开后逃跑,后季某某在群众帮助下将其抓获,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被盗款物已起获发还,现扣押改锥2把、邮政储某卡1张、身份证2张、钱包1个、人民币432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1日9时许,季某某在东营村X号其暂住地内,10时40分许季某某听见隔壁父亲房门有响声,后季某某到其父亲房间去看一看,看到屋门锁被撬坏了,推门一看,屋里有1名陌生男子,那人用左手掐着季某某的脖子,右手抓其胸前的衣服,季某某向后退,那男子推她,一直退到房门口,那男子使劲把季某某推开就跑出去,季某某就在后面追,边追边喊,季某某的表哥和其他老乡过来,将男子抓住,季某某被盗了50元钱、MP3播放器1个、存折1本、银行卡1张、手机充电器2个、身份证、暂住证。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纽曼牌MP3价值100元,手机充电器2个价值15元。

3、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经李某甲当庭辨认系其所盗物品。

4、证人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1日11时许,闻某某在东营村其暂住地休息,忽然听到季某某喊抓小偷,闻某某和吕某某出来将小偷抓住。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同闻某某一起抓获小偷的情况。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诚信中奥幕墙装饰公司地坛医院工地工长,2006年11月李某甲来工地干活,表现还可以,1月7、8、10、11日李某甲都请病假,未来上班。

7、辨认笔录,季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是盗窃财物掐其脖子推她逃跑的人;闻某某、吕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是被其抓获的人;李某甲辨认出东营村X号是其作案地点;季某某辨认出起获的物品为其被盗物品。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纽曼牌MP3播放器1个、人民币50元、工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存折、手机充电器2个已发还季某某;现扣押改锥2把、邮政储某卡1张、身份证2张、钱包1个、人民币432元在案。

9、归案经过,证实2007年1月11日李某甲被群众抓获。

10、身份证明,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甲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李某甲用改锥把挂锁螺丝拧下来,进入东营养老院后边的一家,从床边拿起1个MP3播放器,从柜子里翻出1个盒子,从里边的钱包翻出了50元钱,把盒子里的身份证、银行卡、暂住证拿起来放在桌子边,这时进来一个女的,对李某甲说“你是谁,干吗偷东西”,李某甲赶紧把放在桌子上的MP3、银行卡等物装在自己身上,李某甲冲过去用右手掐住女孩的脖子把她推到一边去,李某甲就跑出屋子,女孩在后边追,跑了一段就被人抓住了。当时女孩挡住他,李某甲跑不了就冲上去用手掐住女孩的脖子。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将其推到一边后逃跑,李某甲在预审期间亦多次供认,故其当庭关于没有掐被害人脖子的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已证实李某甲入户实施盗窃过程某,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实施了掐被害人脖子的暴力行为,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抢劫犯罪系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550元发还孟某某,人民币1600元发还李某乙);在案犯罪工具改锥二把,予以没收;在案钱包一个,折抵被告人李某甲之罚金;在案邮政储某卡一张、身份证二张,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妍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若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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