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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2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X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章、许某方,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于2005年4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章、许某方,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工程公司青海省川官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系工程公司临时设立,且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已被该公司撤销。2002年8月工程公司在承建青海民和川官公路期间,经与机械公司协商以其项目部名义与机械公司签订了(略)稳定土摊铺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2年8月25日至2002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略)元,合计(略)元,进场费3000元,设备租期超过或不足按日租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于2002年8月25日承租至2002年10月1日。对此,工程公司应支付(略)元租金、进场费3000元,合计(略)元。2002年9月22日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与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光祖签订(略)平地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2年11月24日止,月租金(略)元,进场费(略)元,合计(略)元”。该合同对租期超过或不足没有约定。同年9月22日机械公司将设备交给工程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每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2002年8月22日工程公司电汇给机械公司(略)元、8月20日张某收租金(略)元、8月24日卜某收租金(略)元、设备进场费3000元、9月3日工程公司电汇给机械公司(略)元,共计(略)元,工程公司应付(略)元,尚欠(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稳定土摊铺机、平地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稳定土摊铺机约定租期不足可按日租金计付,故工程公司辩解应按实际工作日计付租金的理由成立,但在平地机合同中没有约定租期按实际工作日计付的规定,同时工程公司也提供不出对合同部分内容协商变更的证据,故工程公司辩称应按实际工作日期支付租金及反诉要求机械公司返还多付租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摊铺机的租金迟延交付日期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4月30日共计186天,违约金(略)元×1%×186天=(略)元;平地机的租金迟延交付日期自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4月30日共计155天,其违约金是(略)×1%×155天=(略)元。至于工程公司反诉要求机械公司承担因其司机酒后打伤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造成停工损失一节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省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略)元,违约金(略)元,限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机构公司承担2950元,被告工程公司承担8832元;反诉费(略)元及其他反诉费900元由反诉原告工程公司承担。

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稳定土摊铺机的实际租期为8月25日至9月26日,共计30天;平地机的实际租期9月26日至10月22日,共27天,一审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来判令支付全部租金违反了合同法的实际履行原则。(2)机械公司在2002年的仲裁申请书中已认可我公司共付租金55.3万元中含2002年9月23日我方支付的租金(略)元。(3)本案为转租赁合同,原始出租方提前收回设备,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及机械公司所派司机打伤我方工程负责人陈队长造成9月5月、6日全标段停工,机械公司对其瑕疵服务承担责任,即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时间不妥,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机械公司返还多付租金3.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增加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平地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工程公司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工程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平地机《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2、对工程公司所承租机械公司(略)稳定土摊铺机和(略)平地机的起止时间的认定

3、工程公司是否多付给机械公司租金3.4万元

4、工程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问题。

5、工程公司主张原判对违约金的计算不当的问题。

二审庭审期间,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某方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待证明:(1)被租赁的机械实际租用时间;(2)租金应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3)双方签订的平地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200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调查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丁建华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

机械公司质证认为:(1)该笔录内容并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租期的错误;(2)同时亦未反映不可转租及转租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平地机《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工程公司与机械公司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平地机《机械租赁合同》虽是一份转租合同,但该机械的出租人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同意承租人机械公司对外转租,且该机械所有人在转租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为此,不影响转租人机械公司与次承租人工程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本案平地机《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增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工程公司所承租机械公司(略)稳定土摊铺机和(略)平地机的起止时间认定的问题。

2002年8月20日、同年9月22日工程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略)稳定土摊铺机和(略)平地机《机械租赁合同》后,于同年8月25日和9月22日又分别出具两份收据收到该两台机械。原审认定(略)稳定土摊铺机由工程公司承租至2002年10月1日止,(略)平地机承租至2002年11月24日止,而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其实际租用(略)稳定土摊铺机至9月26日,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租用(略)平地机的实际期限至10月22日复述了一审证据巴尊节的证明和本院调查笔录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巴尊节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机械公司对其证言持有异议,至于调查笔录,其内容也无法反映平地机于10月22日收回的事实,故工程公司以上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公司是否多付给机械公司租金(略)元的问题。

工程公司称,除原判认定已付款外,于2002年9月23日还付款(略)元,经审查,该笔款收款人段光祖系工程公司代签合同之人,无证据证明段光祖将此款交付机械公司。机械公司虽在仲裁申请中称其已收租金(略)元,但在仲裁庭审质证阶段对工程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持有异议,为此,工程公司之主张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工程公司主张经济损失问题。

工程公司主张因机械公司所派机械手将其工地负责人打伤给其造成损失而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认定其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并无不当,为此,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机械公司因原始出租方提前收回设备的行为是否违约,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工程公司主张原判对违约金的计算不当的问题。

工程公司在承租机械公司两台机械后,向机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的行为属部分违约,其已支付租金并未逐笔注明是哪台机械的款项,而原审却认定对两份合同的履行均违约,以两份合同约定的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证据,根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工程公司应对其未履行义务部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算至机械公司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时的2002年12月20日,即:(略)摊铺机2002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20日,共55天;(略)平地机2002年11月25日至2002年12月20日,共25天,以上两台机械平均天数为40天。公式:(略)元(尚欠租金)×1%(约定的比例)×40=(略)元。

综上,鉴于工程公司对其主张平地机《机械租赁合同》无效和对机械的实际租期以及要求机械公司返还多付租金的请求,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完全按照约定计算欠妥,应以实际欠款数额及其机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止算,故工程公司对其未履行义务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甘肃省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略)元。

四、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甘肃省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略)元。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本诉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46元,被上诉人甘肃省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34元,反诉费(略)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被上诉人甘肃省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吴艳红

审判员仙艳荣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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