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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曹某某与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何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田炯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20004号

原告曹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委托代理人杨艳桥,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执行董事。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辛集市XX小区南区X号楼X-X号。被告冯某某,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业,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恒润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桥、被告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润公司拖欠原告2005年毛领款x元,2006年9月7日,经双方协商,恒润公司自愿将其厂房、机器设备等抵顶其中80万元,并承诺尚欠的x元尽快偿还。2006年8月16日,被告何某某写下保证书,对x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某某是恒润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对恒润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与何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三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何某某和冯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2、诉讼标的错误,原告和恒润公司业务总发生额实际是x元,该数额不是恒润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恒润公司已偿还原告x元,至今尚欠70余万元,原告起诉50余万元违背常识。3、恒润公司与原告的转让协议非法无效,该协议没有得到实际执行。4、保证书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为何某某成为本案被告的证据。综上,应由恒润公司偿还原告货款,驳回原告对何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曹某某、被告恒润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冯某某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何某某在恒润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196.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是控股股东,另一股东孟志豪出资21.8万元,持有10%股份。2005年,原告与恒润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毛领业务关系。2006年8月16日,被告何某某为原告立有保证书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曹某某2005年毛领款x元,因本人生意不尽人意,长期未能还款,于心不安,今立此保证书,以我人格担保,他日生意稍有起色,必尽快陆续还清,绝无争议”。2、2006年9月7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因恒润公司拖欠原告壹佰叁拾捌万捌千玖佰捌拾元(x元)毛领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恒润公司自愿将其厂房、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抵顶捌拾万元欠款,剩余欠款伍拾捌点捌万元,恒润公司尽快偿还,绝无争议。其中的抵顶款数“捌拾万元”是原告曹某某书写,剩余欠款“伍拾捌点捌万元”是被告何某某所写。现在恒润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厂房、机器设备由原告使用,原告对尚欠的伍拾捌点捌万元提起诉讼。3、2006年5月26日,被告何某某作为另案原告对张民提起诉讼。理由是: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3月19日,张民订购何某某处尼克服3988件,合款x元,陆续归还x.63元,尚欠x.37元。本院作出(2006)辛民初字第3-X号判决,判令张民偿还何某某尼克服款x.37元。张民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院作出2006年石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改判张民偿还何某某尼克服款x元。4、2006年11月29日,王子亮以何某某在2005年4月至2005年底多次赊购其缝纫机设备,尚欠货款x元为由,对何某某起诉,本院作出(2007)辛民初字第3-X号判决,判处何某某偿还以上欠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5、2006年7月30日,被告何某某为马树良打下欠条,欠兔皮褥款x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的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辛集市法院(2006)辛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何某某自愿于200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马树良欠款。6、2005年11月2日和2005年11月23日,原告曹某某分别从恒润公司支取毛领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有现金支付凭证为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如下两个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并依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一、欠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恒润公司现欠其毛领款x元。因为2006年8月16日被告何某某所立保证书已写明欠款额为x元。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达成协议,将恒润公司厂房、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抵顶80万元欠款,故欠款余额应为x元,协议中载明剩余欠款58.8万元,是去掉部分小数,为和协议中涉及的欠款数额一致,原告自愿放弃980元,要求被告给付x元即可。并提供2006年8月16日保证书和2006年9月7日协议书,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保证书内容、协议书中签名、恒润公司公章及剩余欠款58.8万元是何某某所写没有异议。三被告认为,保证书和协议书中欠款数额确实是x元,但这不是实际欠款数额,是原告和恒润公司在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10月20日发生业务期间货款总金额。转让协议非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润公司曾以现金形式分两次支付原告10万元,以实物形式偿还x元,至今尚欠x元。为此,被告恒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2005年11月23日支取两笔货款的原始凭证;2、原告据为己有的恒润公司财产价格明细单;3、孟志豪、宋信田证人证言;4、恒润公司与原告全部业务往来单据;以证实双方发生业务的过程和截至目前欠款数额。5、2006年9月2日、2006年9月4日冯某申和何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证实原告出示的原告和何某某签订的转让公司厂房、机器设备抵顶80万元欠款的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0万元与所诉数额无关。证据2、证据4内容不真实,是恒润公司自己伪造的。证据3证人证言系伪证,证人孟志豪是恒润公司股东,宋信田是员工,二人和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5两份协议是被告何某某和其岳父冯某申伪造的,公证处已撤销公证。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诉请数额为58.8万元,不包括协议中抵顶的80万元。原欠x元是截至2006年8月16日欠款数额,不是业务发生总额。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订立的保证书、协议书充分说明2006年9月7日前恒润公司欠原告毛领款x元。被告主张这是双方发生业务货款总额,应从中扣除曾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以实物形式偿还x元;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从证据学角度分析,原告支款10万元是2005年11月,在被告何某某订立保证书和协议之前,保证书和协议书均写明当时欠款是x元,被告再要求从中扣除10万元,于理不通。被告恒润公司财产价格明细单及业务往来单据是其自己所写,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又不予认可,恒润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再有,证人是恒润公司股东和员工,和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原告拉走被告恒润公司货物不出具字据,有悖常理。故被告以实物偿还欠款之说不应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恒润公司协议书非法无效,原告仅以此在本案中证明所诉欠款数额,并且协议中剩余欠款“伍拾捌点捌万元”是被告何某某亲自书写,该数额与原告诉请相符,和x元与80万元之差基本吻合(原告自愿放弃980元),据此,应认定被告恒润公司现欠原告曹某某毛领款58.8万元。二、被告何某某、冯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何某某是否滥用恒润公司人格,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何某某是恒润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职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是保证人,冯某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公司股权夫妻共有,只是何某某代表冯某某经营,何某某侵占、抽逃的资金夫妻共同占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冯某某对该债务应与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某、冯某某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并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证实:1、2006年8月16日保证书,证明何某某是公司欠款保证人。2、何某某诉张民案件,本院(2006)辛民初字第3-X号判决和石家庄市中院2006年石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说明何某某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抽逃资金x元。3、恒润公司2004年年检报告中资产负债表第4行,应收帐款是0,但从何某某诉张民一案判决书中原告何某某诉称内容看,“2004年8月31日,张民从何某某处订购尼克服3988件,合款x元。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间,张民陆续付款x.25元,2005年5月13日对帐时尚欠x.75元。”庭审中,何某某承认该债权归恒润公司。由此表明恒润公司2004年底存有债权,而资产负债表记录应收帐款是0元,说明何某某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分,何某某非法占有公司财产。4、王子亮诉何某某一案,本院(2007)辛民初字第3-X号判决,证明何某某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因为何某某认同是公司购买缝纫机,而判决何某某个人承担债务,且该判决已生效。5、恒润公司2005年年检报告中资产负债表第32行,期末数x.67元不正确,因为恒润公司在2005年欠原告大量货款,截止到2006年8月16日仍欠x元,然而2005年度年检报告负债表仅反映出x.67元,说明何某某侵吞了公司大量财产。6、恒润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何某某是恒润公司控股股东。7、2006年12月14日张士夺、刘晓、张畅证明,证实何某某取走恒润公司财务账簿及库存物品,该证明上有何某某亲笔签名。8、马树良诉何某某欠兔皮褥款x元一案,何某某承认该欠款是恒润公司债务,证实何某某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取恒润公司财务账簿申请,认为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有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为准确查明事实,本院几次通知被告何某某提交恒润公司财务账簿,何某某以公司财务账簿较乱,自己不懂财务为由没有提交。三被告对原告八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1保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基本要件和特征,只是何某某作出一种承诺,表明还款诚意,不能作为何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证据2、证据4共三份判决书,涉及的债权债务是恒润公司的,不是何某某个人。判决书不能说明何某某抽逃资金滥用职权,是原告主观臆断。证据3、证据5恒润公司2004年、2005年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没有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签名,不能证明何某某有抽逃资金、滥用职权行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虽是恒润公司欠马树良兔皮褥款,但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说明何某某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何某某抽逃资金、滥用职权,原告证据不相吻合,不能作为要求何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恒润公司全部财务账簿,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何某某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冯某某更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还款责任应由恒润公司承担。2007年5月25日,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何某某是恒润公司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生产经营。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反映,首先,何某某对公司债权债务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诉,对诉讼主体未提异议,说明其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加区分。其次,公司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中应收应支部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存在记录应收帐款较实际少的现象,说明股东和公司财务账目不清。再次,恒润公司现在没有生产经营,厂房、机器设备抵顶欠原告款后由原告使用,原告认为何某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申请被告何某某向法院提交公司财务账簿,以便查实,合理合法,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原告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观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自己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当进行举证,如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何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关于何某某所立保证书,不具备保证合同基本要件,只是道德范畴内作出的还款承诺,不应作为要求何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原告曹某某提出撤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何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何某某诉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到期债权x元进行查封,告知张民不得对何某某清偿债务,如要求偿付,向人民法院提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作为恒润公司控股股东,持有90%股份,将公司债权债务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报表失真,拒不提供财务账簿进行核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公司已无法生产经营,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何某某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款数与其证据证明的欠款数额相互衔接,与原告和恒润公司签订的抵顶欠款80万所有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毛领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45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炯审判员景东绵审判员张宗贵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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