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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铅笔,并将x元货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发货,且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持有2008年8月31日向户名为程某某的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存款x元的存款回单及原告所称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但原告所称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而且对以上两份证据,原告均未提供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存款回单、订货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存款回单及订货合同,但是均为复印件,存款回单虽能证明存入户主为程某某的账户x元,但未记载有存款主体及存款用途,且订货合同又有严重瑕疵,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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