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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漯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42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王某甲之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漯河市X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霞,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上诉人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冉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用到冉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x元),时间一年,按年息4厘,特此证明”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被告王某甲签了本人及王某乙的名字,并私刻王某乙一枚私章加盖到借条上,原告也当庭认可被告王某乙的名字系被告王某甲所写,并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的请求。被告称该x元借款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未抽回,并提供录音记录三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称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以与原告通话的人均不是借款的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为由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所借x元已经归还。原审认为:200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王某甲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只是借条未抽回,并提供录音三份予以证明,原告以该三份录音均不是借款当事人王某甲与原告的通话,别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且录音均带有诱导性为由对该三份通话录音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王某甲还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王某甲对2009年6月17日借原告的x元进行了展期,借款期满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明系王某甲个人书写,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明为由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还提供河南省公益医保发展管理中心郾城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持魏铁柱的医保证将魏铁柱医保证中的x元支取,另外医保资助金300元也由原告取走,而该医保证是由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冉某的,从而说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以魏铁柱的医保证是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王某乙的名字系王某甲所写,且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并放弃向被告王某乙追要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率为年息4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冉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4厘,自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已经归还,只是借据没有收回。(二)、原审混淆了借款与欠款的法律关系,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冉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及通话清单各一份,旨证明王某甲与冉某于2011年元月27日通过电话,证明王某甲对于2009年6月17日借冉某的x元进行了展期,并约定到期给付利息100元,用公益医保户张献周的x元医保金作抵押,2010年8月16日王某甲将x元借款及利息给了冉某的妻子张书检,而张书检把抵押证明条给了王某甲,x元的借条没有抽回。还证明冉某承认收到了用张献周公益医保x元抵押的x元借款及利息,双方不存在借款及出借的关系。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一份,旨证明窦某某在冉某家干活时曾听到冉某给其哥说过“别人钱已还,借条没有抽回”的话,后来看到王某甲与冉某在街上因为借款发生争议,才知道那个人原来是王某甲。3、王某甲的流水账一份,旨证明王某甲用张献周公益医保归还了冉某的借款。

冉某质证意见为:1、对通话事实认可,但对录音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录音并不能证明借款已还,x元的借款与x元的公益医保没有关系。2、对窦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作为证人应出庭质证。3、对王某甲的流水账不认可,因为是王某甲自己所写。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x元是否已经返还。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冉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供有三份证据,其中录音资料冉某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况录音中说只借一次,而其上诉状中称曾借款两次,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窦某某的证言因其不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亦不予认定。王某甲的流水账是其自己所写,缺乏证据效力。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x元已经归还的事实。王某甲称借款已经归还,在归还借款时只抽回了抵押证明条,没有抽回借条,因王某甲曾为信用社的代办员,应当知道借贷流程,其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又不符合情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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