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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刘继祥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院南平房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65-A号阳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常务秘书长。

原审被告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65-A号阳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文山会海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山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文乐、曹健,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祁娟,被上诉人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晓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祁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科联社(北京)网络技术研究院(简称中科联社研究院)及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冲击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晓军公司是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人,其有权作为共同原告与专利权人唐某甲一起参加诉讼。唐某甲、晓军公司关于中科联社研究院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文山会海公司实施了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进行速记培训的行为。冲击力公司、文山会海公司实施了销售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垂直对齐”未作出特殊限定,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应限于该词语的通常含义,鉴于索恒汉语速记机相应键之间亦成直角对齐,故索恒汉语速记机具有该技术特征。本专利与索恒汉语速记机的键位数量虽有不同,但本专利是24个,索恒汉语速记机是26个,后者包含前者,故索恒汉语速记机具有本专利的24键这一技术特征。索恒汉语速记机的键位定义及排列仅是对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亦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上述技术特征属本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索恒汉语速记机已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文山会海公司销售及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冲击力公司销售索恒汉语速记机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索恒汉语速记机的编码方案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文山会海公司、冲击力公司的行为对权利要求5不构成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专利法》第11条、第56条第1款、第60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之规定,判决:①冲击力公司停止销售索恒汉语速记机,文山会海公司停止销售及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②冲击力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晓军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③文山会海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晓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④驳回唐某甲、晓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山会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某甲及晓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文山会海公司上诉称:第一,包含这个词语是在用数值范围作为技术特征的时候采用的,我方产品的技术特征明显采用的是数值点特征来界定的,索恒汉语速记机的26个键位完全不同于本案专利的24个键位。第二,索恒汉语速记机的键位定义及排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等同。第三,索恒汉语速记机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键垂直对齐”这一技术特征。第四,晓军公司虽然获得了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具备对抗任何第三方的效力,晓军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不能与唐某甲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唐某甲、晓军公司、中科联社研究院、冲击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1日晓军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0年6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发明人为唐某甲,专利权人为晓军公司。2003年3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唐某甲。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6项,其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其特征是:所述键盘共有24键,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其中: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定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2005年4月14日金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冲击力公司公证购买了索恒汉语速记机两台,每台3100元,包括教材1本及光盘1张。2005年4月20日金杜律师事务所对文山会海公司开办网站//www.suji.x.cn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表明文山会海公司使用索恒汉语速记机从事速记服务和速记培训业务,索恒汉语速记机由刘某某发明并由文山会海公司开发研制成功。2005年12月16日唐某甲与晓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晓军公司享有对x.X号专利的无偿独占实施权,并约定发生侵权行为时,合同任何一方或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26日唐某甲、晓军公司共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冲击力公司、文山会海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2006年1月19日唐某甲与晓军公司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的授权文本、索恒汉语速记机实物、《专利实施合同》、相关公证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专利权人唐某甲已与晓军公司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故晓军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与唐某甲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专利键盘共有24键,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被控侵权产品索恒汉语速记机键盘共有26键,分左右两区,三排略有不规则的键盘排列,后者只是对前者的简单变换,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二者应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韵母部分的键位定义中去掉字母“N”后,剩下的字母均向前提一位即可得索恒汉语速记机中韵母部分的键位定义,索恒汉语速记机声母部分的键位定义也是通过对本案专利键盘声母部分的简单变换得到的。就键盘定义及排列而言;二者亦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技术1中指出,第一排和第二排的相应键垂直对齐,而索恒汉语速记机中第一排与第二排的相应键亦成直角对齐,故索恒汉语速记机具备该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索恒汉语速记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比,前者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索恒汉语速记机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构成了等同侵权。上诉人文山会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唐某甲、北京晓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冲击力(北京)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文山会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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