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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3.06.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五號刑事裁定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陳世淙、洪佳濱、張春福、蔡彩貞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該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三年二月,分別確定,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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