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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梁某离婚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10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汉族,1957年农历12月2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平安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1963年农历4月8日生,文盲,平安县X乡X村民,现住(略)。

上诉人祁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一案,梁某于2005年3月11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祁某贵由被告抚养,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祁某不服原判,于2005年4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与祁某经人介绍于1979年10月28日在平安县三合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即现在的平安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1年农历12月18日婚生长女,取名祁某香(已出嫁),1985年农历10月2日婚生次女,取名祁某春(已出嫁),1988年农历9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祁某国(现已上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梁某于199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5年3月,梁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祁某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六间,四组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件,七组转角沙发一套,19寸长风彩电一台,VCD一台,条几一件,面柜一对。有债权1000元,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与祁某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梁某于199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已达13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梁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梁某提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梁某的意见。婚生子祁某国虽未满18岁,但已独主生活,且有生活来源,故双方均不负担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祁某离婚。二、婚生子祁某国(1988年农历9月2日生,已独立生活),随被告祁某生活。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分居已达13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现祁某上诉要求梁某给付经济帮助费(略)元,于法无据。且原审法院已考虑梁某外出打工13年之久,期间由祁某一人抚养孩子,现孩子已独立生活,酌情判令梁某一次性给付祁某经济帮助1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袁晓宁

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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