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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涂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涂某伙同朱某良、朱某(均在逃)、谢连云(已被抓获)共同商议以换外币为名,实施诈骗。朱某良在邵阳市X村X路为由,找到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外地人,出了车祸,急需用外币换取人民币,并要求张某帮助其寻找卫生局工作的战友。谢连云假扮成朱某良战友的同事,并提出要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来鉴定外币的真假,被告人涂某遂假扮成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鉴定,并谎称朱某良所持有的外币可以换取人民币,1元可换取4.8元人民币。后谢连云假装与张某商议,以1元换取3.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朱某良手中持有的外币换取,再到银行用外币换取人民币,赚取差价后平分利润,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拿出现金x元与谢连云共同换取外币,并将钱交给朱某良,之后朱某良、谢连云以要求张某到银行办手续为名,支开张某后共同逃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涂某、同案人谢连云的口供、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自己没有纠集他人,只是假扮成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假鉴定,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2、只诈骗x元,只分得赃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涂某伙同朱某良、朱某(均在逃)、谢连云(已被抓获)共同商议以换外币为名,实施诈骗。朱某良在邵阳市X村X路为由,找到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外地人,出了车祸,急需用外币换取人民币,并要求张某帮助其寻找卫生局工作的战友。被害人张某与朱某良到达卫生局后,谢连云假扮成朱某良战友的同事,表示愿意提供帮助,并提出要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来鉴定外币的真假、了解手续的办理情况。朱某良、谢连云及张某三人到达邵阳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后,被告人涂某遂假扮成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鉴定,并谎称朱某良所持有的外币可以换取人民币,1元可换取4.8元人民币。后谢连云假装与张某商议,以1元换取3.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朱某良手中持有的外币换取,再到银行用外币换取人民币,赚取差价后平分利润,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拿出现金x元与谢连云共同换取外币,并将钱交给朱某良,之后朱某良、谢连云以要求张某到银行办手续为名,支开张某后共同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1月底的一天,涂某与朱某良、朱某、谢连云互相纠集,实施诈骗。朱某良在邵阳市X村X路为由,找到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外地人,出了车祸,急需用外币换取人民币,并要求张某帮助其寻找卫生局工作的战友。被害人张某与朱某良到达卫生局后,谢连云假扮成朱某良战友的同事,表示愿意提供帮助,并提出要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来鉴定外币的真假、了解手续的办理情况。朱某良、谢连云及张某三人到达邵阳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后,被告人涂某遂假扮成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鉴定,并谎称朱某良所持有的外币可以换取人民币,1元可换取4.8元人民币。后谢连云假装与张某商议,以1元换取3.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朱某良手中持有的外币换取,再到银行用外币换取人民币,赚取差价后平分利润,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后听那个女的(即张某)说拿出现金x元与谢连云共同换取外币,并将钱交给朱某良,之后朱某良、谢连云以要求张某到银行办手续为名,支开张某后共同逃离。涂某也就回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朱某良在城南公园给了涂某2000元,其他人分多少钱不清楚。

(2)同案人谢连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1月底的一天,朱某良在邵阳市X村X路为由,找到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外地人,出了车祸,急需用外币换取人民币,并要求张某帮助其寻找卫生局工作的战友。被害人张某与朱某良到达卫生局后,谢连云假扮成朱某良战友的同事,表示愿意提供帮助,并提出要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来鉴定外币的真假、了解手续的办理情况。朱某良、谢连云及张某三人到达邵阳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后,被告人涂某遂假扮成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鉴定,并谎称朱某良所持有有的外币可以换取人民币,1元可换取4.8元人民币。后谢连云假装与张某商议,以1元换取3.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朱某良手中持有的外币换取,再到银行用外币换取人民币,赚取差价后平分利润,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拿出现金x元与谢连云共同换取外币,并将钱交给朱某良,之后朱某良、谢连云以要求张某到银行办手续为名,支开张某后共同逃离。后谢连云、梁某、涂某每人分了8000元,梁某的哥哥朱某分了7000元,剩下的1000元作为开支。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26日,朱某良在邵阳市X村X路为由,找到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是外地人,出了车祸,急需用外币换取人民币,并要求张某帮助其寻找卫生局工作的战友。被害人张某与朱某良到达卫生局后,谢连云假扮成朱某良战友的同事,表示愿意提供帮助,并提出要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来鉴定外币的真假、了解手续的办理情况。朱某良、谢连云及张某三人到达邵阳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后,被告人涂某遂假扮成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鉴定,并谎称朱某良所持有有的外币可以换取人民币,1元可换取4.8元人民币。后谢连云假装与张某商议,以1元换取3.6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朱某良手中持有的外币换取,再到银行用外币换取人民币,赚取差价后平分利润,被害人张某信以为真,拿出现金x元与谢连云共同换取外币,并将钱交给朱某良,之后朱某良、谢连云以要求张某到银行办手续为名,支开张某后共同逃离。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涂某即是2011年1月26日伙同朱某良、朱某、谢连云共同诈骗张某x元的行为人的情况。

(5)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涂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涂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某辩称只诈骗x元及自己没有纠集他人,只是假扮成银行领导对外币进行假鉴定,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向辉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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