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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强奸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2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男,土族,生于1974年11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县X镇X村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互助县看守所。

互助县人民法院审理互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犯强奸(未遂)罪一案,于二OO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5)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祁某酒后在青海物通铁合金有限公司南面的公路上,欲强行和在其前面行走的安某发生性关系,遂从身后抓住安某,将其拉到公路东的田地里进行殴打,后安某逃脱。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又将路过此处的韩某某拉到公路东边的田地里欲强奸,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经法医鉴定,安某为轻微伤。韩某某胎死宫内为过期流产,与强奸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韩某某裤头上的精斑不是被告人所留。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包某泰的证言,互助县公安某和青海省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青海省公安某统临床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祁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但被告人祁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祁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祁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祁某酒后在青海物通铁合金有限公司南面的公路上,欲强行和分别路过此地的安某、韩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得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在其妻子包某莲的陪同下,于2004年10月13日到公安某关投案。

关于上诉人祁某的自首情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祁某经公安某关传唤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强奸(未遂)被害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其强奸(未遂)被害人安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祁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互助县人民法院(2005)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2005)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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