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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曾用名白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与被告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某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凌某。由于某告下岗多年一直未能就业,原告在家庭中没有任何地位,夫妻经常吵架,且常常忍受来自被告的家庭暴力。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被告的打骂,原告几乎精神失常。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协议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某告掌管家庭所有经济大权,原告因不堪被告的家庭暴力,被逼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原告净身出户,外出打工。2011年元月原告从外地回到株洲,但原告无法进入到以前居住的铜塘湾社区X村X栋旁私房住处。原告被逼去申请廉租房,发现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三套房产:1、房屋坐落于某淞区某某广场B栋X号,建筑面积108.73,套内面积76.93,系成套住宅,已出租给别人使用,购房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2、房屋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购房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建筑面积28.13,系商业门面,已出租给别人使用。3、房屋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购房登记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建筑面积46.93,该房由被告妹妹使用。被告购买房产时从未向原告透露购房信息,在离婚时也未告诉原告购买了房产的情况,更未就三套房产进行分割。被告把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和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全部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被告故意隐藏、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本案案由应是是“所有权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还补充称:原、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登记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坐落于某淞区某某广场B栋X号),原告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已在房产权利证书和房产登记资料簿中进行了公示确定。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主体的确认,是以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即为房屋所有权人。房产管理机关的确权颁证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颁发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某某广场B栋X号应为原、被告共有财产。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各占以下三套房产50%的产权:1、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房屋坐落于某淞区某某广场B栋X号。2、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房屋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3、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房屋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二套共有房产:1、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房屋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2、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产,房屋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

被告凌某辩称:一、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愿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由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除两人在场订立的离婚协议外,原、被告双方还在民政局当着工作人员的面签署了同样的离婚协议书,并且通过了民政部门的审核,办理了离婚手续。此行为完全是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表示,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是被逼签下离婚协议”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二、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且离婚时原告对财产情况是明知的,被告没有隐瞒、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的情况是:1、石峰区某某X栋X号的房屋。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时,当着原告的面已明确表示该房所有权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表示同意。因此该房屋房产权证上附记栏内特别记载“该房系个人独有”。且原告也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系被告出资购买。并且原告曾在该房屋内开办过美容店,对该房产的存在是明知的。2、石峰区某某X栋X号房屋。该房屋系1995年即原、被告结婚前,株洲钢厂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2006年前,该房一直以息代租的形式,直到2006年株洲钢厂破产,才把此房作为房改房把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最后所交房款7000元,因本人无钱交房款,该款是被告的妹妹凌某新交的。被告承诺妹妹交房款,房子给妹妹住。所以该房屋一直是妹妹凌某新居住。原告也是钢厂职工,与被告结婚前即是邻居又是同事,即使原告不与被告结婚对此也是明知的,何况原告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现房屋还在,产权也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此房产也是明知的。3、芦淞区X路X号金帝广场B栋X号房屋。该房屋系2007年7月购买,总房价款296915元,首付款116915元,按揭贷款180000元,贷款年限15年。该房屋金购买时原告是知道的,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了字,按了手印。现房屋产权还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被告正在想方设法按期偿还贷款。另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凌某、凌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购买金帝广场这个房屋的首付欠债及今后还贷,归被告负责,产权归被告所有。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支付2.2万元给原告,其它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称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共同财产,是净身出户,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上述三处房产是一清二楚的,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进行了处分。原告现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1997年1月30日至2008年7月25日);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未说明婚内有三套房产;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协议书、再就业优惠证,拟证明原告系破产下岗失业人员及安置补偿费数额;

5、低保证,拟证明原告靠低保维持生活;

6、三套房产权属证明,拟证明房产登记时间及被告把共有的房产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的事实,另外还证明某某广场的房子的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

7、铜塘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子住,寄住在父母家;

8、株洲市X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格审核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廉租房的时间同时也是原告发现被告购买房产的时间。

被告凌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以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拟证明某某广场B栋X号的房屋总价款、借贷款数额以及原告作为抵押人签字;

3、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石峰区某某X栋X号的房产证,拟证明该房属于某告福利分房后转某改房,该房应属被告婚前财产;

4、株洲市X区某某X栋X号房产证,拟证明该房产因父母出资,属于某告个人独有产权。

为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更有利于某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株洲市房产综合档案馆关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商业门面的档案材料8页(包括《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页、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页、民事调解书一份2页、石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1页、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受委托人屈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2、株洲市房产综合档案馆关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房屋的档案材料5页(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份1页、《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1页、株洲钢厂破产清算组《关于某有住房买卖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一份1页、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张1页、株洲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一份1页)。

对于某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2、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提交的证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某告提交的证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提交的证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于某告提交的证8,被告认为审核表的来源不清楚,也没有任何单位公章证明,没有证据的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审核表作为国家相关部门的格式表格,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拟证明的原告申请廉租房的时间同时也是原告发现被告购买房产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某院依法调取的证1,原告方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刚好能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虚假未婚证明,被告蓄意侵占了共有房产。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对于某院依法调取的证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房子是被告一个人搞的,计算了原告的工龄,原告不知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屋是否计算了原告的工龄,在这份证据中看不出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原均是株洲钢厂下岗职工,且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被告婚前曾生育一子凌某,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其子凌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凌某。

2005年4月份,被告凌某按照房改房政策,并计算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工龄年数,购买了归原单位株洲钢厂所有并已经分配给被告居住的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93,房屋价款为7438元。2006年4月份,该套房屋正式登记在被告凌某个人名下,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房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

2002年9月10日,被告凌某以自己个人名义与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商业门面,建筑面积28.13,房屋价款为65110元。在办理该门面的产权登记时,被告凌某向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湖南株洲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未婚证明、石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6年9月8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1994)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9月19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该门面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产权人为被告凌某个有独有。

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购买了某某广场B栋X号商业门面一个,总价款296195元。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中国银行清水塘支行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抵押人为凌某、白某。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名予以了确认。2009年11月23日,房产管理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所有权证编号为(略)号,所有权人为凌某、白某。

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2008年7月25日,双方共同至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关于某女抚养问题:儿子凌某,20岁。女儿凌某,11岁。抚养教育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不负责。二、关于某产及债务问题:男方一次性支付22000元现金给女方。除女方个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外,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其它:无。”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在石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二处房产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现原告主张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该二套房产。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此,对于某告所称的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某、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里面的“其他财产”,是否已包括本案中诉争的二套房产,及本案中诉争的二套房产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二套房产均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因被告隐瞒,原告并不知道该二套房产的存在。因此主张“其他财产”不包括该二套房产。进而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该二套房产并未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坐落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房屋系被告婚前的福利分房,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商业门面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后赠予给被告个人的,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位于某某广场B栋X号商业门面系被告借钱购买。另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对该三套房产的存在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包括该三套房产。进而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明确约定该三套房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1、关于某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房屋。该房屋虽系被告原单位株洲钢厂的福利分房。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按照房改房政策出资购买,且于2006年4月份正式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应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虽该房屋于2006年4月份才正式登记在被告凌某个人名下。但在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前,原、被告同属株洲钢厂职工,相互熟悉。且至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且在购买该房屋时,计算了原告的工龄。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所称的自己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被告名下的该房产不知情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某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商业门面。该门面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且于2006年9月19日正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辩称该门面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后赠予给被告个人的主张,未能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门面应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凌某系以自己个人名义签订该门面的买卖契约。且在申请办理该门面的房屋产权登记时,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提交未婚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虚假材料,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已个人名下归自己个人独有。且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曾就该门面购买事宜及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等事项告知过原告。因此,原告所称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门面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同理,对于某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某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房屋应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里面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了该处房产。即双方在签订离婚时已经约定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因此,对于某告要求分割该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对位于某峰区某某X栋X号的商业门面并不知情。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里面的“其他财产”应未包括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产未进行分割。故对于某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认为以由原、被告各占该房产的50%产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与被告凌某各占位于某洲市X区某某X栋X号商业门面(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50%产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5933元,由被告凌某负担2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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