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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终字第1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又名铁某、铁某面,男,X年X月X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山宽都兰村X村民。2004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铁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5)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铁某与被害人陈春英系同村村民。2004年元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铁某之父铁某存与被害人之夫杨平军在村民杨尕伟家的喜宴上因琐事发生口角,杨平军朝铁某存脸上打了两耳光,后被他人劝阻。铁某存挨打后耿耿于怀,当晚23时许,伙同其子铁某守候在自家门口,当被害人陈春英夫妇回家路过此地时,被告人铁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殴打杨平军,被害人陈春英劝阻时,被被告人铁某打伤头部、左手部、左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春英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铁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铁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铁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元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铁某因父亲铁某存被同村村民杨平军殴打,为报复与父亲铁某存手持木棒守候在自家门口,将路过此地回家的被害人陈春英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铁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铁某得知其父被他人殴打之后,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却跟随其父伺机报复,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之内判处上诉人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茹

审判员祁生奎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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