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王某乙,男,在校学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甲,系王某乙母亲。
原告上官钰楚,女,在校学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甲,系上官钰楚继母。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
法人代表桂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上官钰楚的亲属张传健于2006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光山县X乡X村毗邻公路旁的一个水塘钓鱼时,不幸鱼竿触电,导致身亡。故起诉要求该线路的权属管理单位光山县电业局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46元。重审中三原告表示愿意协商调解,要求被告赔偿一定合理的费用。
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辩称,受害人张传健死亡原因事实不清,是否确系触电死亡证据不足,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重审中表示愿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上午,受害人张传健同张传义、郑成贵一块到光山县X乡X村桃园组二塘钓鱼。10时50分许,张传健甩竿时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当即被击倒在地。同行的张传义、郑成贵及前来喊吃饭的陈杨海等人先后赶到出事地点做人工呼吸,并打电话叫来南王某街道医生肖从汉急救。由于张传健伤势过重,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导致张传健触电死亡的线路,系光山县电业局所属高压线路,触电高压线两侧线杆编号为“光文六三、光文六四”。
还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前夫生一男孩王某乙,张传健与前妻生一女孩上官钰楚。1996年10月25日,张传健与王某甲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两人共同抚养王某乙、上官钰楚。张传健母亲已过世,其父张家才,在原审诉讼中书面声明不参加诉讼,此事交由王某甲全权处理。
又查明,2006年10月27日,三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山县电业局共计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98元。光山县电业局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上官钰楚因张传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齐。
2、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葛。
本案诉讼费原审已收,本次不再收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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