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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5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9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67年4月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92年12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2002年9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2004年8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5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43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1944年9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全南县交通稽查征费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赣x号轿车从杨仙岭停车场左转弯驶入323国道,与往赣县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乙驾驶的赣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乙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费x.14元。后转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7天,花费x.15元。2008年8月5日至9月19日刘某乙又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4671.5元,外购药212元,700元磁共振检查费。三次住院总计花费医疗费x.78元(原告支付x.78元,被告支付x元)。赣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为l级伤残,l级护理依赖(1人),需做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x元。刘某甲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属l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一人终生护理,需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约x元。刘某乙为农村户籍。原告彭某某、刘某己夫妇生育了一子一女,即女儿刘某连,儿子刘某乙。肖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略)委会和赣县X镇政府证明刘某乙、肖某某夫妇从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打工,原告出示了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赣x轿车车主是被告全南稽查征费所,刘某甲是全南稽查征费所的职工。全南稽查征费所、刘某甲已支付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元(含评残费2000元)。2007年2月7日全南稽查征费所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对赣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予以认定。刘某乙从200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东莞等地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事故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重伤刘某乙脑部,导致刘某乙1级伤残需终生护理,给刘某乙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的伤害巨大,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刘某甲、全南征费所已支付的费用应一并计算。责任划分遵从优者危险负担的法律原则按二八比例分担较为公平。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全南稽查征费所承担,但刘某甲忽视交通安全负有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一、刘某乙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69元(444天×x元/建筑装饰业年均工资÷365天)、住院护理费x元(444天×40元/天)、残后护理费x元(20年×x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84元(16年×2994.4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444天×8元/天)、司法鉴定费3800元(含被告支付的评残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修补颅骨费)x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930元(386天×5元/天)、交通费79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4440元(444天×10元/天),合计x.3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款x.31元,由刘某乙自行承担20%,全南稽查征费所、刘某甲承担80%计x.05元。抵扣全南稽查征费所、刘某甲已支付的x元(含评残费2000元),全南稽查征费所、刘某甲还应当赔偿x.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全南稽查征费所、刘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全南稽查征费所、刘某甲承担x元。

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计算刘某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是错误的,应适用江西省2007年统计数据。刘某乙提供了假的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上诉人的委托律师前往核实并将刘某乙未办理过暂住证等的证明提交给了一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责任划分错误,机动车发生事故按3:7开。一审判决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刘某乙等七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三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流动人口暂住证是真的,刘某乙确实一直在广东打工,村里也证实了。所以上诉人称不能按广东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某甲占道行驶,本来刘某甲应该负全责。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不高。我们认为刘某甲是故意拖延时间。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上东社区民警中队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乙2006-2007年没有在该所办理过暂住证。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赔偿费用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确认按江西省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称流动人口暂住证是真的;赔偿清单是为调解列的,不能作为证据。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九江派出所上东社区民警中队200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乙2006-2007年已办理暂住证。上诉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和刘某乙长期在广东省务工的事实,确定由全南县交通稽查征费所、刘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广东省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结合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刘某甲、全南县交通稽查征费所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将其减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某甲、全南县交通稽查征费所赔偿刘某乙等七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合计x元,由刘某乙等七人承担4000元,刘某甲、全南县交通稽查征费所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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