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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亚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亚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亚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亚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被告人申亚强先后三次到荥阳市X镇X村刘某开办的石料厂,将该石料厂仓库内的12根锤轴、2个锤头、1根铲车板轴、2个铲车大牙、两套铲车空气滤芯器等物品盗走,并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石子机传送带上的一台10千瓦电机和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385元。被告人崔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故意违反规定不进行登记,分三次低价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亚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亚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亚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申亚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亚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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