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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江县农村信用社与上诉人浙江康灵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江县良友蚕桑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李学勇   文号:(2007)岳中民三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开发区天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景毅,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下里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江县良友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开发区浏家滩。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上诉人浙江康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灵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平江县良友蚕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蚕桑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07)湘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学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景镔、贾小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景毅,上诉人康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蚕桑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陈某某系浙江省永康市人。2000年12月5日在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平江县良友蚕桑发展有限公司(私营),经营蚕茧收购、加工、拉丝;桑苗、养蚕配套设备销售。2001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30日陈某某先后18次分别在信用联社下属的冬塔、南江、梅仙、板江、券川、天岳信用社立据借款共55.2万元,其中三笔系陈某某以邹强力、邓吉安名义立据的。2004年6月,陈某某设立的蚕桑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保证流动资金的及时到位,要求康灵公司为其担保。经信用联社与康灵公司协商,康灵公司于2004年6月5日向信用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愿意为蚕桑公司和陈某某在贵单位所借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内(含壹佰万元)的债务予以担保。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够偿还此借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无论变更法人或公司改制始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贷款担保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贷款担保书,担保书出具后,蚕桑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在信用联社下属的三阳信用社立据借贷款28万元。此后,由于陈某某所经营的蚕桑公司不景气,对上述借款仅偿还本金2.2万元,并分别支付了部分利息。蚕桑公司己于2005年12月20日被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陈某某也离开平江,外出经商。对于上述借款信用联社下属相关信用社多次电话与陈某某联系,对其借款进行了催收。信用联社下属的三阳信用社分别于2005年7月、8月,2006年4月、8月以特快专递向康灵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其中陈某某2003年9月16日在信用联社下属的天岳信用社立据借的6万元,己由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进行了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及其以邹强力、邓吉安的名义订立的借款借据、蚕桑公司订立的借款借据是陈某某及蚕桑公司取得信用联社贷款的客观事实,其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陈某某及蚕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信用联社的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信用联社要求陈某某、蚕桑公司清偿债务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康灵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信用联社出具的贷款担保书,是康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债务并没有发生。因此,信用联社主张该保证合同是对己发生包括订立保证书之前的所有借款进行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采信。康灵公司出具担保书后,蚕桑公司所借的28万元贷款,应由康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康灵公司以所提供保证的28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信用联社对此要求康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己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信用联社对康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信用联社多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康灵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发出过催收通知,同时,康灵公司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亦能够证实康灵公司己承认信用联社对其28万元的借款进行了催收的事实,因此,康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采信。信用联社当庭提出要求康灵公司、蚕桑公司、陈某某承担因催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此外,陈某某于2003年9月16日在信用联社下属天岳信用社所借贷款6万元,已经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中应予剔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限蚕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3、由康灵公司对蚕桑公司偿还信用联社借款2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信用联社负担2000元,陈某某、蚕桑公司负担x元,康灵公司负担5000元。

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康灵公司于2004年6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为最高额保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担保书明确记载所担保的债务包括陈某某及蚕桑公司在上诉人及下辖各信用社所借贷款,只要其总额不突破100万元。同时,该担保书还明确表示,不论发生何种情况,只要债务没有清偿,其均始终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书所载明的是一种不可撤销的担保,即只要债务未清偿,担保人始终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审判决对康灵公司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更是没有法律规定。首先,该录音资料中的相对人是否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并无其它材料佐证,其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方佑军上诉信用联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方佑军向法院提供了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的电话录音,原审被告清楚陈某其送给“向主任”人民币3万元。因此,即使康灵公司的电话录音的相对人为“向主任”,也因“向主任”与对方当事人存有明显的经济利益关系而不应采信;3、上诉人要求康灵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背景是陈某某、桑蚕公司在上诉人处借款逾百万元,而仅有30万元由方佑军担保,6万元由邓吉安担保。陈某某提出由其姑父(严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康灵公司进行担保,上诉人才派员到浙江落实担保事宜,且在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再次向陈某某发放贷款,这一事实,从贷款的发放时间及金额的逻辑关系上可以证实,而这一事实却没有得到原审判决的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律错误。由于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康灵公司的担保性质认定为最高额担保,因而,仅判决由康灵公司对担保书出具的2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的范围及于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而原审判决却未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康灵公司对陈某某和蚕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康灵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同时,被告下属的三阳信用社分别于2005年7月、8月,2006年4月、8月以特快专递向康灵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错误。1、信用联社提供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8月22日期间发出的5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信用联社多次向上诉人催收的事实是非常荒谬的。首先,信用联社提供的5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已过了举证时限,是在开庭中才向法院举证的,而不是依照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一审开庭审理前。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就明确提出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因此,此组证据不能当作定案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认为此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催收事实。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邮寄信件中是催收函,也不能证明信用联社要催收的金额,更谈不上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此邮件的事实;2、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已向上诉人催收,应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催收事实。如果用特快专递详情单此类证据证明催收事实,还应提供邮件中的催收函,及上诉人签收的依据。这样才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二、上诉人认为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己免除。1、在第一点中充分阐述了信用联社向上诉人催收事实证据不足;2、信用联社至今仍没有提供出任何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或条款)。信用联社与陈某某、蚕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担保人的约定内容均不得而知。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以借款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为生效前提。而信用联社不提供借款合同,就不能从根本上证明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及生效条件等事实。因此,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均是不能认定的,更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担保时限等具体事实;3、基于以上两点,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信用联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6月5日,康灵公司向信用联社及其所辖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担保书》载明“我公司愿意为蚕桑公司和陈某某在贵单位所借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内(含壹佰万元)的债务予以担保。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够偿还此借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无论变更法人或公司改制始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贷款担保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贷款担保书真实有效。2004年6月5日之前,陈某某和蚕桑公司在信用联社及其所辖信用社的贷款有47万元。2004年6月5日之后,陈某某和蚕桑公司在信用联社及所辖信用社的贷款有28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灵公司是只对2004年6月5日之后的28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对全部的75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康灵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书属于最高额的保证合同,康灵公司和信用联社并没有特别约定由康灵公司对陈某某和蚕桑公司在2004年6月5日之前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因此,信用联社上诉称康灵公司应当对陈某某和蚕桑公司的全部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康灵公司只需对蚕桑公司在2004年6月5日之后发生的28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9月13日,蚕桑公司在信用联社所辖的三阳信用社贷款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3日。2005年7月15日、2005年8月18日、2006年2月21日、2006年8月22日三阳信用社分别向康灵公司邮寄了邮政特快专递进行了催收,康灵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邮件,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信用联社已经提供了陈某某和蚕桑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据,故康灵公司上诉称信用联社没有提供陈某某和蚕桑公司的任何一笔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康灵公司在其出具的贷款担保书上载明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该公司无论变更法人或公司改制均始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截止借款人还款时为止的,故康灵公司上诉称其对陈某某和蚕桑公司的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康灵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信用联社和康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平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x元,上诉人浙江康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勇

审判员刘景镔(主审法官)

审判员贾小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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