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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张某、赵某丙、赵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乐都县拖拉机养成路费征稽站、马某丁、马某戊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终字第9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

负责人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生于1953年12月14日,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青海省海东检察分院干部(系马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5日,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青海省海东检察分院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生于2000年9月8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5日,无业,住(略)(系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15日,青海省海东检察分院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生于1951年8月15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地区检察分院干部(系死者赵某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拖拉机养成路费征稽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科、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源,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72年9月19日,湟源县X乡X村民,住(略)(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住(略)(缺席)。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张某、赵某、赵某,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马某、马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乐都县人民法院于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被上诉人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马某、张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马某(缺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04年1月6日9时40分,原告赵某、马某之子赵某彦乘座本单位即被告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所有的青B—(略)号“昌河”牌小客车沿109国道线由东向西行至(略)+725M处时与李万珍驾驶的青B—(略)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一起李万珍当场死亡,赵某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吕世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2月15日乐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万珍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海负次要责任,赵某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等(略)元。另查明,青B—(略)号桑塔纳轿车属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安县支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3月被分立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时将青B—(略)号桑塔纳轿车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青B—(略)号桑塔纳轿车于1998年9月15日经海东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后未曾检验过。1999年9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海东分公司将该车卖给马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4日马某又将此车卖给马某,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又查明:马某现年51周岁,患有风湿性关节炎,风湿性心脏病,阵发性心动过速,有两个儿女(包括死者赵某彦),其丈夫有固定收入。张某现年28岁,患有双上肢震颤性麻痹。赵某彦和张某之子赵某,现年4周岁。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马某、马某、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赔偿原告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0元,原告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略).80元,向原告马某、赵某、张某、赵某赔偿赵某彦死亡补偿费(略).60元,丧葬费7677元,以上合计(略)元,(包括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已付(略)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马某、马某,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海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连环购车买卖,认定上诉人系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青B—(略)号“桑塔纳”原车主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安支公司,在1996年该公司机构改革中,将此车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此车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所有。1999年9月6日该公司将此车卖给被上诉人马某,因该车辆已达报废年限,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该公司与马某请的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将青B—(略)号“桑塔纳”买上后,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公安机关不给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应将车退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但被上诉人马某又将此车卖给他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B—(略)号“桑塔纳”驾车人李万珍(已死亡)负主要责任,吕世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0%,被上诉人马某承担赔偿总额的20%,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负连带责任,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承担赔偿总额的30%。被上诉人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被上诉人马某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马某、赵某、张某、赵某赔偿赵某彦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赵某生活费、丧葬费、马某生活费(略).50元,被上诉人马某赔偿(略)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乐都县X路征稽站赔偿(略).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海东分公司,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马某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费用(略)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负担7121.50元,马某负担2848.60元,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负担427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负担4323.50元,马某负担1729.40元,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负担2594.1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马某,乐都县X路费征稽站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马某、赵某、张某、赵某负担5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马某华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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