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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郑某甲,男。

被告郑某乙,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郑某甲提供借款本金3万元,合同约定期间月利率7.3125‰,由郑某乙、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5月31日到期。截止2010年5月13日,郑某甲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987。83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郑某甲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为6987。83元);2、被告郑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某甲提供借款本金3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31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被告郑某乙、郭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0年5月13日,被告郑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987.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郑某乙、郭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13日为6987.83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郑某乙、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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