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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荥阳市X镇X村南城组梁某某家中盗窃铜锣、铜钗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铜锣、铜钗等物品价值438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先后两次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盗窃电缆线、铜线200余斤,并将赃物卖到被告人李某某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铜线价值5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0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郑州市惠济区老邪陈办事处石河村X组李某某家中盗窃废旧铜线35斤,王某乙盗窃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被盗旧铜线价值91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4、2010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环科药业公司五金仓库,将该仓库内存放的x多股软铜线163米、BV4硬电线(铜芯)15盘1500米、x.5橡胶电缆线100米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将被盗电线、铜线卖至刘某某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电线、铜线为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铜线、电线价值6291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王某甲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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