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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计某某、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计某某,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都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计某某、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计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被上诉人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都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1月14日16时,被告都某某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在南阳市X路X路口,当其左转弯时轧着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的原告计某某,造成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背部皮肤挫伤,2月1日又诊断出原告肠梗阻、小肠迟发破裂,同日院方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并为原告进行小肠部分切除等。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49元,另外因病情需要,曾于2010年外出购药1800元,院方事后开具了证明予以证实。2010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粘连性肠梗阻,腹部闭合性损伤,背部皮肤挫伤。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费7207元。2010年4月1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都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636元,但却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0年1月14日,被告都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和原告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计某某受伤住院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某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二、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被告都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交强险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及解释,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只要投保车辆存在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投保车辆应赔偿的损失向受害人直接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分项范围内赔偿,因该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本意精神,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合法保护,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原告计某某因被被告都某某驾驶的车辆轧压致使其受伤住院并致残,故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以下损失:l、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x.49元,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处方予以印证,应予支持。其中虽有外购药1800元被告有异议,但因该外购药由原告所在医院的医生证明证实该药确系原告病情所需而外购,故该部分费用,应属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属城镇的成年人,应当有一定的收入,原告虽未提供其误工的有关证据,但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及原告2010年1月15日受伤至同年4月1日评残共计75天计某,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365×75=295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原则上应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计某,应为x÷365×44=1733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应为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8元计某,不超出规定,应予支持,即营养费为44天×8元=352元。两项合计某1672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参照原告的年龄应计某20年及伤残等级为9级,该费用应为x元×20年×20%=x元。6、残疾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的后果,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但考虑造成该事故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被告可适当给与原告残疾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车损1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肇事后的市场价值,故无法支持该诉求,上述费用合计某x.49元,该费用不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肇事车承保的最高限额x元的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9元,该费用应包含被告都某某已支付原告的7207元,又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理赔,造成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都某某提出反诉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计某某各项损失x.49元(该费用含被告都某某已支付原告的72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25元,减半收取为126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213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计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限额x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计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某。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被上诉人都某某驾车与被上诉人计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计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都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计某某已提交了本人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某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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