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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等十九人与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f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癸,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某等十九人诉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九名原告原均是卫辉市X镇政府的干部职工。2004年李某屯镇政府因需用款,经与被告协商以各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借款40万元。2006年7月11日,李某屯镇政府将该镇计划生育办公大院交付被告,用以抵偿以原告名义的借款40万元,被告保证不再向各原告催要借款。同时,被告又将接受的计划生育办公大院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出租给李某屯镇政府。而被告又让原告于2006年7月1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并称是为了下账使用,不可能让原告还款。事实上原告也根本未收到分文借款,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且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催要过该笔借款。现被告在银行诚信系统给原告输入了不良贷款记录,使原告诚信度下降无法在银行系统办理个人贷款,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名誉损失。现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判令被告撤销在银行系统给原告所记录的不良贷款记录;赔偿19名原告各500元的名誉损失费。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一年。原告要求撤销超过法律规定期限。2006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房产过户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7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实质上是以新贷还旧贷,2006年7月11日的借款未还,系统记载不良记录,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2006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无理,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过户协议和李某屯镇政府个人名下贷款清单一份。2、房产租赁协议一份。据此证明19名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镇政府。镇政府以房产抵给被告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又将房产出租给镇政府每月收取5000元租金。2006年7月11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显失公平,被告存在对原告的欺诈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10日李某屯镇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李某屯镇政府在与被告签订房产过户协议之前已将部分房产转移个别人,存在欺诈行为。2、2006年7月11日19名原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6年7月11日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8月23日对李某海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李××陈述2006年3月10日李某屯镇政府证明中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产过户协议和房产租赁协议既没有履行又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以抵偿的方式还清贷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3月10日李某屯镇政府的证明印章不清,没有原件,不能确定。2006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在2004年的借款以李某屯镇计生大院抵偿还清后重新签订的,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和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

原告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房产过户协议是被告与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说明2004年19名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已有李某屯镇计划生育办公大院抵偿,被告保证不再向19名借款人催要借款。应当可以作为19名原告还清借款的证据。房产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10日李某屯镇政府证明,印章不清,无原件且经本院依职权询问李××,其对证明中的内容否认。故该证明不能成为被告主张观点成立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06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有十九名原告各自的签名,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十九名原告原均是卫辉市X镇政府的干部职工。2004年因李某屯镇政府兴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资金紧张,便让十九名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万元,用于缓解镇政府的资金压力。2006年7月11日,李某屯镇政府与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房产过户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李某屯镇政府因工作需要,用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在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1笔,详见借款清单,共计40万元。李某屯镇政府自愿把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办公大院过户给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抵偿40万元贷款。协议的附联即21笔贷款清单下方特别说明:以上贷款共计21笔,金额40万元。根据所签的房产过户协议,以上贷款已有李某屯计划生育办公大院抵偿贷款,该房产归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保证不再向以上借款人催要贷款。当日,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抵偿40万元贷款所得的计划生育办公大院出租给李某屯镇政府使用,约定租赁期三年,每月租金五千元。之后,李某屯镇政府按约向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租金二年有余。在签订房产过户和房产租赁协议的同时,李某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又与19名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申请书中注明还款资金来源为卖计生办大院,贷款人意见栏中显示:经调查,该户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申请收息换据。如此款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卖计生办院归还贷款。此后,被告未曾向任何原告催要过借款。2010年部分原告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或借记卡业务时,被告知在被告处有不良贷款记录。

另查明,原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8月6日,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屯信用社,属于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后,又与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房产租赁协议,并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收取租金,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房产过户协议已实际付诸履行。房产过户协议中明确了以李某屯镇计生大院抵偿19名原告2004年的40万借款且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协议附联说明中着重强调19名原告的21笔贷款已抵偿并作出保证不再催要。据此,应确定19名原告2004年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已清偿完毕。2006年7月11日,卫辉市李某屯信用合作社以新贷还旧贷更换借据的方式再次与19名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属于对已清偿完毕的借款重复办理借款手续,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更名后的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屯信用社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不当行为使原告在银行系统记录了不良贷款记录,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不良影响的范围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在银行系统给原告所记录的不良贷款记录,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具体方式,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苏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薛某壬、冯某某、布某某、张某乙、姚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尚某某、张某庚、程某某、谢某某、李f辰、牛某某、李某辛与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

二、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撤销在银行系统给原告苏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薛某壬、冯某某、布某某、张某乙、姚某、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己、尚某某、张某庚、程某某、谢某某、李f辰、牛某某、李某辛所记录的不良贷款记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原告预交部分,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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