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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北京金月亮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0803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58年9月出生,八一电影制片厂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月亮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门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菲视奇科技发展中心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北京金月亮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月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卫、被告金月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金月亮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欠款说明》,约定金月亮公司应在2002年3月31日前支付欠款(略)元,并提供有关纳税凭证。后金月亮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月亮公司偿还原告欠款(略)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略)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说明》一份。

被告金月亮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欠款说明》,至于陈某提交的《欠款说明》,尽管我公司认可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是一个先有签字,后有印章,再后有文件的伪造证据,理由如下:1、《欠款说明》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司章或财务章;2、签字盖章都在左下角,与正文间有大片空白,与惯例不符;3、我公司与所有演职人员都签有《聘用协议》,如果与陈某有酬金约定,亦应有相关合同,并且陈某的酬金应与“女一号”演员相当,即每集8000元,若依据《欠款说明》,其演出酬金却为每集(略)多元,不合常理;4、陈某曾任我公司总经理,曾代表我公司与《代价》剧组的多名演员签订了聘用协议,还代表我公司参加了第八届上海电视节国际影视节目交易市场,其有机会利用掌管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欠款说明》;5、虽然陈某确实担当了《代价》一剧的导演、制片、策划兼演员,但在酬金方面,双方早有口头约定,即在《代价》通过广电总局的审查并发行赚取利润之后,陈某与我公司二八分成,现《代价》未通过广电总局的审查,而后陈某也未认真修改,致使该剧至今仍未在电视台播出,无法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分成。

被告金月亮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月亮公司与演职人员赵尔康、萨仁高娃、高源、李某娟、赵泽仁、金莉莉签订的聘用协议;2、金月亮公司与北京中亚新闻文化发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代价》剧组与石新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4、金月亮公司的《机房租赁合同》;5、金月亮公司参加第八届上海电视节国际影视节目交易市场场刊资料登记表;6、对电视连续剧《代价》的审查意见表;7、借款单10余张。

对于金月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某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并且有些《聘用协议》或借款单上并非陈某本人的签字。对于金月亮公司的辩解理由,陈某认为:合同专用章同样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在《欠款说明》上应有法律效力;欠款合同是单务合同,无需用《聘用协议》佐证;我并不掌握金月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并不存在所谓利润二八分成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金月亮公司投资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代价》,出品人为徐某,总策划、制片人、导演均为陈某,陈某同时任该剧男主演。该剧筹拍期间,陈某先后于2000年8月至9月,代表金月亮公司与《代价》剧组的数位演职人员签订《聘用协议书》,并就《代价》一剧的发行宣传事宜,与北京中亚新闻文化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与石新生签订《劳务合同书》。2001年初,陈某代表金月亮公司签订《机房租赁合同》。其中,《机房租赁合同》以及与赵泽仁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在陈某的签名处均加盖了金月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1年1月,该剧拍摄完毕,先后于2001年2月26日及4月18日两次报送广电总局审查,但未能获准发行播放。现该剧已制作发行了VCD,金月亮公司已向该剧组的其他演职人员支付了酬金。

陈某的《欠款说明》系打印稿,纸张上有北京金月亮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内容为:“由于本公司资金不足,应付给陈某先生在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代价》的酬金(导演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男主演酬金叁拾伍万元整、制片人酬金拾万元整、策划酬金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为税后款,税单还款时交本人保管)暂延支付。还款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特此证明。”右下角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30日,左下角处有徐某的亲笔签名,签名上盖有北京金月亮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经询,金月亮公司对《欠款说明》中所载徐某的签名及金月亮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金月亮公司未与陈某订立过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支付过工资。对于金月亮公司主张陈某曾任总经理一节,因其提供的第八届上海电视节国际影视节目交易市场场刊资料登记表系其单方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业已形成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即陈某向金月亮公司提供特定的劳务,具体包括担任电视连续剧《代价》的总策划、制片人、导演及男主演,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陈某履行了上述义务,金月亮公司就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酬金。遗憾的是,双方没有签订一份明确陈某劳务报酬的合同。虽然金月亮公司提出双方之间曾有“赚取利润后二八分成”的口头约定,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陈某当庭已予否认,本院不能采信。尽管金月亮公司投资拍摄的《代价》一剧未能获准播放发行,但该正常商业风险应由投资者本人承担,不能影响相应演职人员按劳取酬的权利;况且金月亮公司已经向该剧组的其他演职人员支付了相应酬金,其没有合法理由将陈某排除在外。对于给付酬金的具体数额,陈某提供的依据是《欠款说明》,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款说明》的真实有效性。

对于金月亮公司否认《欠款说明》真实有效的观点,本院认为:

首先,合同专用章属于企业法人公章的一种,具有确认企业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而我国法律并无关于企业在欠款协议上应加盖何种公章的明文规定,因此,如无相反证据,即不应排除本案《欠款说明》上金月亮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效力;其次,金月亮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与赵泽仁签订的《聘用协议》证实,陈某确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合同,并有机会掌握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外,按照一般惯例,落款位置一般在书面右下角,同时包括名称(姓名)和时间,公章一般加盖在名称和时间上,本案的《欠款说明》书面特征确与上述惯例不符,在形式上确有可质疑之处。但是,在《欠款说明》上加盖的金月亮公司合同专用章处,同时载有金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亲笔签字,鉴于徐某对于出现在《欠款说明》上的本人签名始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其作为一名思维合理、谨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理应预见到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名与公章叠加出现的法律后果,因此,金月亮公司所持该《欠款说明》“先有签字,后有印章,再后有文件”的说法难以成立。同时,即便是在空白文档上签的字,这也是因其未采取适当预防、约束措施所致,金月亮公司应自行承担该约束不力的后果。

综上,如果仅从合同专用章的角度讲,该《欠款说明》的证明效力的确相对较弱,但在有相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以佐证的条件下,《欠款说明》的证明效力又得到了加强。至于金月亮公司提出的《欠款说明》缺少相关《聘用协议》加以佐证、确认的酬金与行业常规不符、单方签字应签在文件右侧等其他观点,虽然从行业惯例的角度讲,可能有一定道理,但尚不足以否定签字盖章的既定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确认该《欠款说明》为真实有效。

如前所述,《欠款说明》的真实有效证明了双方劳务合同的具体内容,金月亮公司即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欠款说明》中的约定,金月亮公司应于2002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陈某人民币(略)元,但其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故对陈某要求金月亮公司偿还酬金(略)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偿付利息亦应一并支付,但对陈某主张的具体利息数额,鉴于其计算依据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月亮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八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0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月亮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许瑞芝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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