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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刘某犯诈骗罪

时间:2008-07-31  当事人:   法官:甘小芬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黎某某、刘某伙同郭荣江、吴正祥(已判决)等人,预谋将卷烟包装锡箔纸伪装为高科技感光芯片到湖南等地实施诈骗,由吴正祥、刘某二人负责“挂”(即寻找作案目标),郭荣江充当“媒子”(跟被害人接触),租用熊正明的汽车并由其开车配合实施,被告人黎某某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高科技感光芯片。随后黎某某、刘某等人便乘坐熊正明驾驶的长安车从涪陵出发准备驶往湖南。当车行至黔江区册山收费站时,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当即决定对其实施诈骗。按照事先预谋的作案方法,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等人最终以买卖高科技感光芯片为手段,骗取了张某某的10万元现金,之后,几人逃离黔江回到涪陵。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实施诈骗是郭荣江喊的,赃款只分得8000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是在郭荣江的教唆下犯的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刘某伙同郭荣江、吴正祥(已判决)等人,预谋将卷烟包装锡箔纸伪装为高科技感光芯片到湖南等地实施诈骗,由吴正祥、刘某二人负责“挂”(即寻找作案目标),郭荣江充当“媒子”(跟被害人接触),租用熊正明的汽车并由其开车配合实施,被告人黎某某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高科技感光芯片。随后黎某某、刘某等人便乘坐熊正明驾驶的长安车从涪陵出发准备驶往湖南。2006年8月31日,当车行至黔江区册山收费站时,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当即决定对其实施诈骗。按照事先预谋的作案方法,被告人黎某某、刘某等人最终以买卖高科技感光芯片为手段,骗取了张某某的10万元现金。之后,几人逃离黔江回到涪陵。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将赃款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7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将尚未退还被害人的余款x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郭荣江电话邀约其到黔江实施诈骗,并说其他的人他也联系好了。在去黔江的路上,郭荣江介绍了开车的叫熊四娃,另外一个人听他们喊袁世明,在车里郭荣江就分工,其负责收(意思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高科技感光芯片),刘某和吴二负责挂(意思是寻找目标后去答话,如果他们二人中有一人挂起后,则另一人就负责望风),后来是吴老二望的风,郭荣江负责敲(意思就是冒充工商人员充当媒子),熊正明负责开车接应。到黔江册山收费站前面两百米左右见到路边有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郭荣江让刘某去把他“挂”起,刘某就下去挂,看见刘某“挂”上后,郭荣江就穿着工商服装下了车,大约过了二十分钟,郭荣江给其打电话说:“你是农行吗你们银行在使用芯片没有”,其回答在使用,要经过检测合格才可以要。然后郭荣江、刘某和那老头坐了一辆出租车往黔江城里去,我们就开车跟在后面,然后其先到黔江城区西山转盘农行门口等他们,过了一会,郭荣江就带那老头到银行门口找其,郭荣江就介绍其是他的战友,是农行负责人,并将芯片给其,郭荣江说他们找一个茶楼等消息。之后,其到茶楼与郭荣江、老张商谈收购芯片价格问题,郭荣江和老张许诺给其两万元的酬金,其要求他们新开一个帐户,并说因其与郭荣江是战友关系,最好用老张的,银行规定必须备足10万元才能开户。老张他家里有一张10万元的存折,其就让老张去把10万元取出来,重新开一个户,以便农行将购买芯片的67万元芯片款打到老张的账上,老张同意后,其就离开了茶楼。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郭荣江打电话让其到茶楼去,其到茶楼后郭荣江就说事情已经办好了,他和老张的钱和身份证都在这包里,叫其拿去办,其提着包就离开茶楼回到我们的车里。过了四五分钟,其就给郭荣江打电话并叫老张接电话,其对老张说,必须亲自来输密码和签字,过了一会,郭荣江来到车里就坐熊正明的车经石柱回到涪陵。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份左右,黎某某电话邀约其与他们一起出去,给他们开车。第二天早晨他们开车来接的我。车上有郭荣江、黎某某,另外二人其不认识,郭荣江介绍了开车的叫四娃子,另一个叫吴二。在去黔江的途中郭荣江就分工,其负责挂,黎某某做收,郭荣江做敲,吴老二负责拖(意思是负责望风),四娃子负责开车。过黔江册山收费站前面约两百米的路边看到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郭荣江说这个叶子可以(也就是我们要骗的人),就让其先下去答话,其就去那老头的副食店买了几瓶水和一包烟,接着郭荣江穿着工商服装也来了,其就对郭荣江和老张说:能不能帮我把手里这批货(所谓的高科技感光芯片)推销出去,推销出去后我给你们每人5000元信息费。郭荣江就说,他在银行有个战友,在黔江农行当副行长。接着郭荣江就给黎某某打电话讲:战友啊!你们银行在使用高科技芯片没有黎某某回答;在使用,等会你们拿一张过来看一下。郭荣江就找其要了一张所谓的高科技感光芯片。然后其与郭荣江和那老头坐了一辆中巴车,来到黔江城区西山转盘农行门口下了车,郭荣江对其说:年轻人,你把电话留给我,我们谈好后就联系你。

4、被告人郭荣江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黎某某邀约其实施诈骗,其便叫上“吴老二”,两三天后,在前往湖南的路上,黎某某就讲:刘某寻找目标,其去当媒子,吴老二放风,黎某某自己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高科技感光芯片,熊正明开车接应。到黔江册山收费站见到老张,刘某说“将高科技感光芯片推销出去后给其和老张每人5000元的信息费”,其就向黔江农行王行长(即黎某某)推销,在农行门口,其向老张介绍了王行长并将芯片给予王行长拿到办公室鉴定,其与老张就到河洛居茶楼等王行长,后王行长来到茶楼与其和老张商谈收购芯片价格问题,之后,王行长叫老张新开一个账户并存入10万元,以便农行将购买芯片的67万元芯片款打到老张的账上,老张同意后返回册山拿存折,其就与老张到建行取出款,一起去河洛居茶楼与王行长见面,王行长以帮老张办金穗卡为由将老张的10万元现金和身份证拿走,其就与老张在茶楼等王行长。等了一会,王行长打来电话叫老张一个人去输密码,其趁老张下楼后就坐熊正明的车逃跑。之后,其与黎某某、刘某各分得x元,吴正祥分得x元,熊正明分得2000元,姓袁的中年人分得3000元。

5、被告人吴正祥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吴老二,2006年8月30日,郭荣江叫其出去以高科技芯片实施诈骗,第二天,其与黎某某、刘某、郭荣江、一驾驶员、一中年男子沿武隆方向出发,黎某某叫其望风,郭荣江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两边说,黎某某冒充银行负责人,驾驶员开车接应,另一人望风。至黔江收费站见一老头,刘某下车将其“挂”上后,郭荣江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搭话。半小时后,见郭荣江与受害人到了河洛居茶楼,郭荣江便打电话叫黎某某到茶楼,黎某某就冒充银行负责人且和郭荣江是战友关系。约20分钟后,受害人回家拿存折后到建行取钱,其在后跟踪并在茶楼外等郭荣江他们,看见黎某某拿着钱从茶楼出来,假称到银行开户,之后,黎某某打电话叫受害人去银行办理手续,受害人出茶楼后,其就与其他人返回涪陵了。在车上听说搞了10万元钱,黎某某、刘某、郭荣江各分得x元,其分得x元,驾驶员和另一男子有个分得2000元,有个分得3000元。

6、被告人熊正明的供述证实,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6年8月29日晚郭荣江对其说要租车,第二天其开车(渝x)把郭荣江、黎某某、吴正祥、刘某和一中年男子接起后往彭水方向走,当晚在彭水住宿。31日其开车刚过黔江收费站,刘某就下车,郭荣江随即也下车穿了件工商制服,其就明白他们是出来搞诈骗的,其心想又不直接参与,费用也是由他们出,就没有考虑那么多。黎某某提了个黑色塑料袋,在电话里说“快到银行来设置密码”,之后,郭荣江和吴老二就上车了。在石柱县城郭荣江给其2000元。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31日,其被几名男子以卖高科技软件的名义骗走10万元现金。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8日,其已将熊正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长安车合法购买。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河洛居茶楼的玻璃桌、茶杯、点菜单上共提取8枚指纹。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4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某某退还的赃款600元和被告人刘某退还的赃款700元共计13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几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地点为被害人张某某家、河洛居茶楼。

12、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刘某于2008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

1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及储蓄特种存单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支取人民币10万元。

14、(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荣江、吴正祥、熊正明已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15、黎某某、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黎某某诈骗所得赃款大部分未退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将诈骗所得赃款未退部分全部自愿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刘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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