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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廖小萍   文号:(2009)黔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生于1972年6月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行至黔江区X镇坳田左转弯路段时,将被害人余显眉撞伤。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施救并报案,被害人余显眉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6日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渝x号客车,从黔江城区往石家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8时许,当车行至黔江区X镇坳田左转弯路段时,被害人余显眉正从右往左横穿马路。因疏于注意,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余显眉撞倒,致其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实施抢救并主动向黔江区公安局报了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显眉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显眉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已经与被害人余显眉的家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显眉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万余元。同时,其家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住院医疗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及协议书;收条;肇事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申请;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结合其系初、偶犯,且该罪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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