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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吴春丽   文号:(2009)黔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搭载吴某某、吴某、胡某某、陈某等五人,装载2093㎏小泥石棉瓦(核载4953㎏),从黔江城区向册山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行至国道319线2026㎞﹢900m处,因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迎面驶来的田某乙驾驶的渝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及渝x号车上乘客田某甲二人当场死亡,胡某某送医院抢收无效死亡,吴某某、陈某及渝x号车上驾驶员田某乙、乘车人周某某等5人不同程序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胡某某、陈某、吴某某、田某甲、周某某等人不承担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尸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x号货车(核载495㎏),搭载吴某某、吴某、胡某某、陈某四人,装载2093㎏水泥石棉瓦,从黔江城区向册山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7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国道319线2026㎞﹢900m处,因车辆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迎面驶来的田某乙驾驶的渝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上的乘客吴某及渝x号车上乘客田某甲二人当场死亡,胡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及乘客吴某某、陈某及渝x号车上驾驶员田某乙、乘客周某某5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胡某某、陈某、吴某某、田某甲、周某某六人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机号为x的手机向公安机关报警,200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因受伤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医治,当天晚上21时许,在黔江区中心医院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人系朱某某,报警电话号为x。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1月30日下午,其驾驶渝x号货车,搭载吴某某、吴某、胡某某、陈某四人,装载吴某某购买的150块水泥瓦,从黔江城区向册山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7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册山二级公路时,经过凹凸路面时,车子因装有水泥瓦,形成头重脚轻,自己便将方向向左打,与相对方向行驶来一辆平头双排座皮卡车撞了,自己被卡在驾驶室,后被群从送到中心医院医治,致使当场死了二个人。

3、被害人田某乙陈某,证实了事发当天自己驾驶的的车子载着周某某、田某甲从长寿回黔江公司,下午4、5点钟在黔江册山路段与一辆双排座长安车相撞了,田某甲当场死亡,自己和周某某也受伤,被送往医院。

4、被害吴某某的陈某,证实事发当天,自己包同组朱某某的长安双排座货车,到黔江城区买了150块水泥瓦,从黔江往册山方向行驶,车子上坐了胡某某及其男朋友陈某,还有自己的女儿吴某共五人,在册山路段和对面驶来的一辆白色双排座车子相撞了,吴某被撞死,胡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也死了,另外自己也受了伤。

5、被害人周某某陈某,2008年11月30日下午5点过,自己坐的田某乙驾驶的车子,在黔江册山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受伤住进了医院。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0日下午5点10分左右,自己在册山路段步行回家,看见一辆从黔江往册山方向行驶的双排座车子与另一辆车子相撞,后自己到现场施救的情况。

7、证人饶某丙、饶某丁的证言,证实证实2008年11月30日下午5点10分左右,看见在黔江册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现场施救的情况。

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死者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水泥瓦重量检测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10、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田某甲系颅脑、胸部损伤死亡,胡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其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和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三人死亡、五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2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丽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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