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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尔刚与韩某甲、韩某力海、韩某乙布拉、韩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法民终字第4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回族,生于1960年3月,青海省化隆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怀福,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力海,男,回族,生于1943年10月,青海省化隆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布拉,男,回族,生于1949年10月,青海省化隆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回族,生于1940年2月,青海省化隆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尔刚,男,回族,生于1968年1月,青海省化隆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艳萍,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韩某力海、韩某布拉、韩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尔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21日早上,因原告韩某尔刚父亲和嫂子去世安葬邀请邻村阿訇一事,被告韩某召集群众在清真寺开会,并将原告和其叔叔叫到清真寺质问。当原告及某叔等人准备回家办理丧事时,激怒了四被告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韩某力海便撕住原告不放,被告韩某布拉拿过门框上的一根木棒朝原告的背部打了几下,原告被打翻在地。其它人便在原告身体上乱踢,被告韩某在原告胸部踏了几脚后,并用膝盖垫在原告胸部,把原告压在地上,后被原告妹夫韩某沙拉开。四被告等人又闹着要去垫已经挖好的坟坑。这时邻村参加葬礼的群众都到了,被告等人才罢休。在送葬时,原告是被人用架子车拉到坟地,并由人搀扶着参加了葬礼。葬礼后,原告便到化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下血肿,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后经化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八天,共花去医疗费1823元。2004年9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1823元。并承担因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54元,合计3877元。

原审认为,原告韩某尔刚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这是事实,虽然四被告否认对某告实施了侵害,并由证某出庭作证,但四被告的陈述和证某证某,相互之间矛盾重重,特别在原告受伤害的细节上,证某证某各说其词,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形成连贯的证某链条,更不能证某没有对某告进行侵害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与证某证某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连贯的证某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韩某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对某告实施侵害,但有组织召集群众开会的行为。因为被告韩某召集开会,并对某告进行质询,才引发了事件的发生,导致原告受到侵害,对某件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故应列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八天,有医院出具的治疗费发票十四张,金额为1823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每人每天20元,八天为16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5元,八天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八天为64元,鉴定费150元(有发票),合计2317元,四被告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韩某尔刚的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合计2317元由被告韩某、韩某力海、韩某布拉、韩某各承担579.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四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证某不足。作为村支部书记的上诉人为了不影响办理丧事,消除矛盾,召集村民开会,原判以此认定成为事件的领导者,无事实根据。原审使用证某严重违法程序,对某出庭作证某证某证某作为证某使用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其他三上诉人均上诉称,未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化隆县公安局对某诉人韩某治安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某上诉人韩某打了被上诉人的事实,对某证某上诉人方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方证某韩某买(即一审判决中的韩某祥)出庭对某审所作证某作了认可,并对某身份作了说明,对某证某予以认定。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对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家中亡人安葬之事发生争议后,本因妥善解决,但上诉人韩某力海、韩某布拉、韩某发生过激行为,致被上诉人韩某尔刚身体受到伤害,对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韩某未对某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以上诉人韩某召集开会,引发事件,应负领导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韩某尔刚的医疗费1823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合计2317元,由上诉人韩某力海、韩某布拉、韩某各承担772.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某他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某他诉讼费用250元,合计500元,由上诉人韩某力海、韩某布拉、韩某各承担16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徐德林

审判员马丽华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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