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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秀山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8-06-05  当事人:   法官:黄云久   文号:(2OO8)酉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杨某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秀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肖某某诉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四中法他字第X号改变管辖决定,指定我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和第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因原告之子肖某忠于1999年8月13日以房屋来源为自建,向被告提出申请颁证,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之子肖某忠颁发了溶溪晨建村权字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1996年二原告自己出资修建了两间一楼一底的住房,1999年肖某忠未与二原告商量,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在登记过程中,由于审查不严,颁证程序违法,造成了对二原告物权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的溶溪晨建村权字[0075]房屋所有权证,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肖某忠是房屋的产权人,其申请登记的程序合法,四至明确,本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无超越和滥用职权,对所房产产权证应予维持。

第三人对被告所颁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肖某忠的房屋是自建,四至界限清楚,其面积为211.8平方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内容是肖某忠自建不是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2,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证明肖某忠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原告质证认为,房屋产权人不是肖某忠,而是原告自建。3,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证明房屋的四至界限。原告质证认为申报表中的签字不是肖某忠,而是经办人自签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颁证是依法颁证,不是依申请发证。原告质证认为肖某忠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的颁证行为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肖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3,杨某珍转让自留地给原告作地基用的转让费收条,证明地基的来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得到土地所有人的签字同意,土地转让不合法。4,吴成会、姚祖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地基来源和支付转让费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吴成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5,陈某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时拖水泥的运费系原告结算支付的,被告认为与行政行为无关联,第三人认为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6,肖某华的调查笔录,证明肖某华参与原告房屋的修建和原告支付工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第三人认为是伪证,即使是原告支付,也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7,肖某华的收条,证明原告肖某某支付修建款1500元的情况。被告认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是支付的什么款。8,阚正汉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子是肖某某修的,肖某忠没有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并且是一个三级残废人。被告质证后认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肖某忠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残废证只是为了减少税收。9,唐克广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子是肖某某,杨某某夫妇修建的,肖某忠在修房前没有从事有收入的劳动。被告认为与其行政行为无关联。第三人认为有无劳动能力不能由原告说,肖某忠一直在从事修理和焊接工作,残废证只是为了减少税收。10,残废证,证明肖某忠生前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肖某忠是残废人,不能证明肖某忠无收入。第三人认为办理残废证只是为了逃避税收。1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被告认为颁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认为被告登记程序合法有效。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陈某甲与肖某忠的结婚证,证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2,陈某全、冉孟刚的证明,证明肖某忠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无法考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3,红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肖某忠又名肖某新。原告对此无异议。4,溶溪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肖某忠生前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借款事实,但与产权无关联,5,用电核准证,证明肖某忠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用电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事实。6,协议书,证明产权属肖某忠。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出现家庭纠纷后,由有关部门出面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产权问题。

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只能证明以肖某忠的名义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以及房屋的地点、面积等事实,由于申请人不完全具备申请主体资格,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产权完全就是申请人肖某忠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地基的来源,证据4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能佐证证据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能佐证原告建房时支付建材款、工人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明房屋是原告自己修建,原告之子肖某忠系三级残废人,该证据未能客观全面地待证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明第三人与肖某忠原系夫妻关系和肖某忠曾又名肖某新,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证明肖某忠结婚后在从事电焊和修理工作,能待证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用房产证在信用社抵押借款的事实,不能待证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肖某忠在经营活动中的用电情况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不能待证房屋的产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证明发生家庭纠纷后由有关部门出面解决的事实,不能待证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陈某甲的丈夫肖某忠(又名肖某新)生前系残疾人,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1996年原告杨某某、肖某某与其子肖某忠,女肖某英共同在溶溪镇晨光居委会场口组修建了一幢X间一楼一底的住房,1999年以二原告之子肖某忠为申请人,向秀山县建设委员会申请房产登记,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13日向肖某忠颁发了溶溪建村权字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13日第三人陈某甲与肖某忠结婚,2006年腊月27日肖某忠与其妻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服毒自杀。2007年底第三人陈某甲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析产继承,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08年3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13日颁发的溶溪晨建村字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秀山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与其子女共同修建的房屋登记过程中,由于审查不严,在房屋初始登记时,未如实了解权利来源,明确共有人的共有关系,在申请人不完全具备申请主体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共有的房屋登记给申请人,该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13日颁发的溶溪晨建村字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二、责令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久

审判员代传平

审判员左国华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石建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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