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47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光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虹东,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上诉人冯某某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冯某某于1964年在万县铁工厂自费学徒,学徒期满后在该厂上班,事后,万县铁工厂更名为四川江东机械厂。1991年7月11日原告由于无故旷工被四川江东机械厂除名(实际上原告已于1991年5月自行到万县市机械电器厂上班)。1992年4月冯某某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2007年9月3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冯某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4月,建立个人帐户时间为1996年1月,退休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2007年9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原告缴费情况和有关规定核算出原告每月应领取的退休金额为454.82元。原告收到该计算表后,认为计算的依据工龄不应该是从1992年开始计算,因此其计算出的结果错误,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该计算表。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函关于除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告冯某某因1991年被原四川江东机械厂除名,1992年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个人社会保险,被告依据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计算养老保险的起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从1964年至1991年7月在四川江东机械厂工作无异,但在1991年7月被厂里除名。1992年4月上诉人冯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个人社会保险,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第三条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之规定,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依据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冯某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计算养老保险的起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平
审判员唐华
代理审判员程鸿声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蓉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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