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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不服涪陵区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杨煜   文号:(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劳动局),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涪陵区劳动局法制科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涪陵区劳动局养老保险科公务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卢华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区X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X号,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秦某某诉涪陵区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涪陵区劳动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4月1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卢华系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金属结构件车间主任。2007年10月13日18时左右,该单位职工姚松均与其女友李欣鸿回家途中,在涪陵区南门山华仁堂医药门市部外,李欣鸿的手机被杨青和秦某飞摔坏,双方为索赔手机之事发生争执。杨青电话通知单位车间主任卢华等前来解决此事。卢华去后,调解由李欣鸿暂时用秦某飞的手机,发工资后再买新手机赔偿李欣鸿;李欣鸿坚持要对方当天赔手机或者赔钱。李欣鸿的朋友王某得知此事后,电话通知高健意去看一下。高健意与胡安伟到现场后,见对方人多,高健意便邀约陈某,陈某又邀约了杨峰等多人赶到现场继续向对方索赔手机。卢华上前解释说自己是车间主任,事情已解决好。陈某等人上前殴打卢华,并持刀将卢华头部及背部砍伤。卢华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被告涪陵区劳动局2008年7月28日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华是在下班期间,去调解同事杨青等人的私人纠纷过程中被社会人员砍伤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第15条应认定为工亡之规定,不属于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涪陵区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涪陵区劳动局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对卢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被告认为卢华的死亡与工作没有关系,既非履行其岗位规定的工作职责,也非单位指派的理由不成立。虽然调解职工纠纷没有明确规定为车间主任的职责,但根据第三人岗位责任制的要求,车间主任有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责任,而调解职工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就是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的体现,因此作为车间主任的卢华出面解决职工间的纠纷是一种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卢华调解职工纠纷不是在一般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据此规定之精神,对于作为车间主任的卢华下班之后在办公场所外对职工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积极工作的表现形式,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是应当大力提倡和予以充分肯定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卢华下班之后解决职工纠纷的时间和场所完全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卢华的死亡应当属于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涪陵区劳动局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涪陵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涪陵区劳动局上诉称,认定工伤必须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卢华调解职工与社会人员之间的纠纷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法律理解不能机械的限于法条,应该紧扣立法精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卢华基于工作原因遇害,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因劳动者主观过错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卢华并不具备该条规定的任何条件。因此,卢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诉讼中,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卢华的《身份证》、《结婚证》;4、《死亡证明》;5、(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秦某飞、杨青的证明材料。

一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岗位说明书》;2、张毅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核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卢华受到暴力意外身亡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卢华身亡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对于因暴力意外伤亡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3)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来看,卢华的情形似乎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应把“因履行工作职责”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即如何理解“履行工作职责”是确定卢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关键,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风险属于非职业风险,这种风险要转换为职业风险,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以“履行工作职责”为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均属于非职业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卢华作为车间主任,其工作职责不仅仅限于业务管理;根据“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卢华还肩负着对车间员工进行“思想教育”的“主办义务”。事发当天,卢华单位员工姚松均与杨青、秦某飞在闹市区发生争吵,作为车间主任的卢华为了避免同单位职工之间的矛盾在街头激化,应职工要求前去调解,是符合“岗位说明书”中关于对职工进行“思想教育”的“主办义务”的要求的,是积极履行“思想教育”的岗位职责,卢华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不幸受到意外暴力伤害导致身亡,是因履行职责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其中包含了鼓励见义勇为的意思。从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公共场所,卢华的行为动机在于化解同事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也不同于一般工伤案件。上述可见,卢华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仅仅是岗位责任心的问题,而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益性,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肯定。因此,卢华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符合《条例》认定工伤的实质要求,一审判决本着立法宗旨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合理延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杨远

审判员邵瑞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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