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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在安阳市火车站红中华饭店内因看到被害人许某某在结账时跟饭店老板讨价还价发生争执,遂与许某某发生口角,并在铁路大厦前使用木棍将许某某击打致伤。经鉴定,许某某头部创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安阳市火车站红中华饭店内吃饭,因看到被害人许某某在结账时跟饭店老板讨价还价发生争执,遂与许某某发生口角,并在铁路大厦前使用钝物击打许某某,致许某某头部构成轻伤。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曹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2010年01月6日凌晨2时许,其在火车站附近红中华饭店喝酒后,与结账时跟饭店老板讨价还价的许某某一方发生口角继而使用木棍击打许某某头部,致许某某轻伤,其两颗牙齿被打掉。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0年1月6日凌晨,其因结账时与红中华老板发生纠纷而与另一方吃饭的客人发生冲突,被曹某甲等人用钢筋棍打伤头部。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和曹某甲在红中华一起吃饭,后在结账时和邻桌发生纠纷,曹某甲持棍子将许某某打伤的经过。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和曹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在红中华一起吃饭时和邻桌发生纠纷后打架,只有曹某甲一人持棍子将许某某打伤的经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在案发之后到人民医院缝合头上伤口的事实。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和许某某、乐乐在红中华吃饭时和曹某甲一方发生争执后自己一方被打,许某某被对方持钢筋棍打伤的事实。

7、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曹某甲于2010年1月5日到其卫生诊所缝和伤口输液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

10、判决书、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06年2月2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付完全刑事责任。

12、调解协议书、申请,证明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已给付被害人两万八千元赔偿金,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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