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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汪宏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重庆市永川区X路办事处永青村永利1社。

委托代理人:唐忠远,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重庆市永川区X路办事处永青村永利2社。

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4月26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某某喂养的两只大狼狗跑到原告承包鱼塘边的鸭棚里将原告所饲养的大鸭子65只和小鸭子145只咬死和踩死,后按永川区兽医站要求对鸭子进行了消毒和挖地掩埋,用去费用5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鸭子损失3637元(大鸭子65只×5斤×4.5元/斤,小鸭子145只×15元/只),消毒和掩埋损失500元,共计413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亡的鸭子系我所喂养的狼狗咬死,且我将原告死亡的鸭子送到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原告死亡的鸭子系大肠埃希氏杆菌致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某某饲养的两只大狼狗(一只黑色、一只黄色)跑到原告所承包鱼塘边的鸭棚内,对原告所饲养的鸭子进行撕咬和追逐,9时30分左右原告夫妇返家将两只大狼狗赶走,并跟踪到被告住处,原告对被告讲明情况后并报案,同时通知永川区X路兽医站。其后,经原、被告双方和胜利路兽医站职工清点并都签字确认,原告饲养的鸭子死亡210只,其中大鸭子65只,每只重5斤,仔鸭子145只,每只约重1公斤(原告成批饲养的)。其后,原、被告双方现场采样将死亡的鸭子送到永川区兽医防疫检测站做动物疫病诊断检测,鸭子有明显的外伤和血渍,结果判定不具有禽霍乱、禽流感、鸭肝炎、鸭传浆特征。后来,原告按永川区X路兽医站要求对死亡的鸭子进行了消毒和挖地掩埋,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鸭子损失3637元,消毒和掩埋损失500元,共计4137元。

另查明,被告喂养狼狗的地方离原告的鸭棚约100余米,被告喂养的狼狗白天放养晚上拴养。2007年4月5日,被告自行送样到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检验结论:从送检的1份鸭内脏中分离到2株典型大肠埃希氏杆菌,它们均能对KM小鼠具有致死作用。经调查和走访,大鸭子的市场价为每公斤8-9元,重约1公斤仔鸭子每只9-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签字的现场清点的清单、照片、永川区兽医防疫检测站的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报告、永川区X路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永川区新合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老街市场)、永川玉屏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具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饲养两只大狼狗,本应加强管理进行拴养,但被告却疏于管理,进行放养,致使所饲养的两只大狼狗跑到原告的鸭棚内,将原告饲养的鸭子咬死和踩死,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按要求对死亡的鸭子进行了消毒和挖地掩埋,所用去费用500元,也系被告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死亡的鸭子不是被告所喂养的狼狗所咬死,且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原告死亡的鸭子系大肠埃希氏杆菌致死,因该报告的送样系被告单方行为,送样程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鸭子的价值,本院按照市场平均价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某赔偿胡某某损失3331.25元(大鸭子65只×5斤×4.25元/斤+仔鸭子145只×10元/只+消毒和掩埋损失5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宏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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