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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诉丰都县三合镇卫生院保险合同纠纷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陈锡钟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镇平都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厚权,重庆雨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镇平都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都县X镇卫生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智洪、代理审判员项江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周厚权,以及被上诉人丰都县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丰都县X镇卫生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即《医疗责任保险单》。保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丰都县X镇卫生院(含下设的第二门诊部和第三门诊部,三门诊部外面挂牌是三合朝华门诊部。)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累计不超过2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限额5000元,累计不超过2万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或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5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2日24时止,实交保险费6600元。2005年8月26日,丰都县X镇卫生院第三门诊部收治孕妇杨昌芬,由妇产科医师杨春和谭淑琼负责主治。病人杨昌芬因妊娠分娩过程中患羊水栓塞DIC晚期大出血,又由外科医师游某某协助杨春、谭淑琼行子宫切除手术等止血措施,由于医疗设备不足,缺乏输血条件,抢救无效死亡。丰都县X镇卫生院第三门诊部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为此,死者家属与丰都县X镇卫生院发生纠纷,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在主管部门丰都县卫生局的主持下,就丰都县X镇卫生院对杨昌芬的死亡有无过错责任进行了司法鉴定。丰司鉴(2005)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丰都县X镇卫生院在抢救杨昌芬的生命的医疗工作时有过错”。经丰都县X组织调解达成医疗争议调解协议,由丰都县X镇卫生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9月8日,丰都县X镇卫生院已将此款赔付给死者家属王某成。2005年9月10日,该院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申请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受理后,对此进行了调查,作出了理赔报告:建议赔偿报涪陵分公司核赔。涪陵分公司以只赔付部分为由,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与丰都县X镇卫生院协商;因达不成协议而终止赔付。2006年2月16日,丰都县X镇卫生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x元及法律费用5000元。另查明,游某某是丰都县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从事其司法鉴定工作。

原审原告丰都县X镇卫生院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2005年8月26日,丰都县X镇卫生院收治的孕妇杨昌芬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要求丰都县X镇卫生院赔偿,后在丰都县卫生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2005年9月10日,丰都县X镇卫生院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申请索赔。该公司受理后,因其上级公司要求以只赔付部分为由与丰都县X镇卫生院协商无果,赔付工作终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x元及法律费用5000元。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投保的是丰都县X镇卫生院而不是三合镇朝华门诊部,投保的范围不包含朝华门诊部;朝华门诊没设立妇产科,超过执业范围属保险免赔事由之一。保险事故出现后未立即通知保险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不合法,游某某是丰都县司法鉴定所的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同年8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合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第三者(病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由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申请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合的诊疗护理工作中,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且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向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受理后已经作出了建议赔付的报告报涪陵分公司核赔而不赔,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费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投保的是丰都县X镇卫生院而不是三合镇朝华门诊部以及医师超出执业范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游某某是丰都县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丰都县司法鉴定所应当回避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赔付丰都县X镇卫生院保险金x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共计x元。一审诉讼费30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丰都县X镇卫生院及第二、三门诊部,不是朝华门诊;二、本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做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超过执业范围行医,属于免赔事项,且未尽及时通知义务。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丰都县X镇卫生院答辩称:一、三合朝华门诊是丰都县X镇卫生院第三门诊部的俗称,是属于保险范围的;二、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双方确定的,且游某某是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要求鉴定机构回避无法律依据。鉴定结论是公正、合理的;三、丰都县X镇卫生院第三门诊是具有妇科资质的,不存在超越执业范围行为,且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该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丰都县X镇卫生院按约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丰都县X镇卫生院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合的诊疗护理工作中,于2005年8月26日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法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且在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向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拒赔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上诉称朝华门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在二审中已认可了朝华门诊是丰都县X镇卫生院第三门诊部的俗称,故该项上诉理由已无实质性的意义。

丰都县X镇卫生院从事的手术符合其执业范围,对死者杨昌芬施行手术的三位医师都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存在超越执业范围的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已载明报案时间是2005年8月27日,证明丰都县X镇卫生院尽了及时通知上诉人的义务;鉴定结论对本案合同关系的成立不具有影响,要求鉴定机构的回避没有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10元,其他诉讼费各1080元,共计6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锡钟

审判员杨智洪

代理审判员项江陵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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