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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庹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庹德鸿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任某甲,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任某甲之父),男,生于一九三九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一九三七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庹某丙,男,现年十三岁,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庹某丁(庹某丙之父),男,生于一九六九年农历十月十三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庹某丁,男,生于一九六九年农历十月十三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庹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了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本案,依法追加了庹某丙为本案被告。本案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九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除庹某丙外)、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时,被告张某某、庹某丁母子二人以其房屋被原告任某甲之女儿玩火烧毁为由要求原告任某甲赔偿。原告任某甲提出按诸佛乡政府的调解意见办理时,二被告却组织他人强行架梯爬上原告任某甲的瓦房,将其新修的九柱瓦房二间、旧瓦房一间的房瓦全部损毁,其房瓦从房顶掉下,将原告任某甲家中的铁锅、板凳、米缸等物品砸坏,由此给原告任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任某甲各项财产损失共计7818.3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原告任某甲故意烧毁被告方的房屋拒不赔偿,被告张某某才爬上原告任某甲之房顶,将其房瓦损毁一些,但其房内除了一台电视(没有受损)外,没有其他物品,不存在损坏。

被告庹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庹某丁辩称,被告庹某丙爬上原告任某甲的房顶是实,但并没有损坏原告任某甲的房瓦。

被告庹某丁辩称,被告庹某丁未损毁原告任某甲的房瓦及其他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在庭审中围绕自己的起诉主张,出示:(1)照片三张,旨在证明损毁房瓦的现状;(2)收条一张,旨在证明购瓦所付的金额;(3)相馆发票三张,旨在证明拍摄损毁房瓦现状所购买胶卷及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发送照片的冲、洗照片费用;(4)复印收据三张,旨在证明向有关部门及领导提交控告材料的打字、复印费用;(5)车费发票三十张,旨在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到有关部门寻求解决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均予以否认。

被告方在庭审中围绕自己的辩称观点,出示:(1)庹某戊的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任某甲之房正面未盖瓦,且房瓦是张某某损毁;(2)彭水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庹某丁未损毁原告的财产。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否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依法出示:(1)彭水县公安局分别于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三次对被告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张某某陈述,其本人与庹某丙先后上到原告任某甲家房顶,庹某丙用镐锄砸瓦片,张某某用镐谷耙推的瓦片,把原告任某甲两间房屋的部份瓦块损坏。(2)彭水县公安局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对被告庹某丁的讯问笔录。被告庹某丁陈述,“我母亲和娃儿庹某丙先后上楼用脚使劲推瓦块”,“我母亲和儿子庹某丙推了许多瓦块,我怕儿子从房子上落下来,我才上去抱的儿子庹某丙下来”,“我母亲下房子后,我将梯子弄在阳沟打坏的”。(3)彭水县公安局于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任某甲的瓦房顶上有几块瓦块,地上到处是瓦块碎块,后阳沟有被损的梯子,屋内有小铁锅、米缸等被损坏,并“估计瓦块损失有x块”。(4)被告张某某、庹某丁的重新鉴定(勘查)申请书一份。二被告以被告张某某没有损毁原告任某甲x块房瓦为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重新到现场勘查。(5)彭水县检察院及彭水县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原告任某甲两间正房(扣出已被原旧房覆盖的两沟)满盖需9216块瓦。(6)彭价认(2005)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载明,损坏房屋修复费及损毁其他物品所计算损失的标准及金额。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张某某、庹某丁的陈述,部份属实、部份不属实,实际上是“张某某、庹某丙、庹某丁三个人一起上房捅的瓦”;公安的现场勘验记录,对瓦块损失确实是估计的,其余记载属实;法院、检察院的联合现场勘验记录属实,但对原旧房顶上所损坏瓦未计算在内;彭价认(2005)X号物品价格鉴定书没有考虑原告四处寻求解决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被告方质证认为,彭水县公安局干警向被告张某某、庹某丁取材料,以及张某某、庹某丁签名、捺印均属实,但庹某丁当时要求看笔录,“他说用不着,赶着要走”就没有看笔录;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现勘所作出的记录不知道;对法院、检察机关联合的现场勘查记录属实;彭价认(2005)X号物品价格鉴定书持异议,因为对房瓦的损失价格是按x块瓦来计算的,显然错误。

根据本案庭审情况,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1、公安机关的办案干警依职权分别对被告张某某、庹某丁作出的讯问记录,虽被告庹某丁在庭审中称当时未让其看,但对其这一辩称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是法律授权侦办案件的国家机关,其办案干警依职权对张某某、庹某丁的讯问笔录,在无证据证明其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所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虽双方当事人未在记录上签字确认,但有村、乡干部在场进行的查勘,故除估计损失瓦块部份的记载不客观准确,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部份损坏物品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法院、检察院联合勘查记录,不仅经原告任某甲、被告庹某丁亲自现场一同勘查签字确认,且向被告张某某出示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对于彭价认(2005)X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双方均持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房屋损坏修复及其他物品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参照当地当时市场行情确定的,故本院对处理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时可参照适用该鉴定所确定的计算标准。

2、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损毁房瓦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书证收条一份,不仅被告方予以否认,且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购买x块房瓦本身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相馆发票、复印收据、车票发票,原告任某甲因房瓦受损寻求相关部门解决无可非议,但在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办期间仍四处上访,也存在自我任某扩大支付的问题,故本院只得根据常理酌定考虑。

3、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庹某戊的证言,不仅原告方予以否认,且系单一证据,其该证人也未说明未亲自出庭作证的理由和原因,更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并不能否定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分析判定,结合全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任某甲与三被告不仅是同组村民,而且系邻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庹某丁系母子关系,被告庹某丙系被告庹某丁之长子。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方的两间空闲旧房(与原告任某甲之房毗邻)不幸发生火灾。当日,乡、村、组干部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协议由原告任某甲赔偿损失500元。原告任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意,但被告方以赔偿数额太低未同意。此事一直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双方积怨加深。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被告庹某丁邀约柴兴富等人找原告任某甲协商赔偿事宜,被拒绝。气愤之下,被告张某某、庹某丙架梯爬上任某甲家房顶,将其新房两间的大部份瓦块毁损,其瓦块掉下将房内米缸一个、小铁锅一口、小板凳一个损坏。待被告张某某、庹某丙从房顶下来后,被告庹某丁将原告任某甲的木梯扔在地上损坏。当日下午四时,原告任某甲向本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报案。本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告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向本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本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就其刑事部份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遂作出(2005)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本县人民检察院就其刑事部份撤诉,并就原告任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部份依法另行立案审理。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本县公安局作出彭公字(2005)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被告张某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刑事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张某某、庹某丙、庹某丁与原告任某甲不仅是同组村民,而且相邻而居,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难以避免因事发生纷争,这需要双方相互礼让,心平气和协商处理,或找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方的两间空闲旧房被烧之赔偿发生争议后,互不礼让,没有进行友好协商。被告方在乡、村、组相关人员调解无果之情形下,并没有通过正当的司法救济渠道寻求解决。由此,被告张某某、庹某丙、庹某丁遂采取非法手段将原告任某甲的房瓦、米缸、铁锅、板凳、木梯毁损,三被告之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任某甲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某某、庹某丙对房瓦、米缸、铁锅、板凳的毁损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庹某丁对木梯的毁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某甲诉称被告庹某丁也爬上原告之房共同将其房瓦损毁,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庹某丁也未承认,同时公安机关依职权也未收集到被告庹某丁爬上原告任某甲的房顶损毁瓦块的证据,故其诉称观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庹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份,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某护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庹某丁见其子庹某丙爬上原告任某甲之房顶损毁房瓦也未阻拦,显然未尽监护之责,故被告庹某丁应对其子庹某丙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庹某丙将原告任某甲的房瓦损毁,其重新盖好房瓦修复房屋所需费用为:1704.56元,即:(1)瓦块:因原告任某甲的两间新房满盖仅需9216块,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瓦块实际损失程度的陈述及原告方所提交的照片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其瓦块已损毁80%,按照当地当时瓦块市场价格标准0.15元/块计,其瓦块损失为:9216块×80%×0.15元/块=1105.92元;(2)场地清理费:按照其实际损毁程度,其场地清理酌定需80元;(3)搬运费:根据原告任某甲所住地理位置,以每100块瓦需5元搬运费(里程为2.5公里)计为:9216块×80%×0.05元/块=368.64元;(4)人工工资:根据房瓦实际损毁程度,本院酌定需人工5天。根据当时当地农民实际经济收入情况,酌定其日平均工资收入30元/天计:30元/天×5天=150元。就其损毁的其他物品价值,按我地当时市场价格标准分别为:陶瓷米缸(8元/个×1个)8元、小板凳(5元/根×1根)5元,小铁锅(12元/口×1口)12元、木梯(45元/架×1架)45元。对于原告任某甲诉请三被告支付照像冲洗费、材料打印费、交通费,并赔偿误工损失,但本县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之侵权行为已于案发次日依法立案侦查,而原告任某甲自行四处寻求解决所任某扩大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只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照像冲洗费63.50元;(2)交通费180元;(3)误工费(30元/天×10天)3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涉及精神赔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受损除外),故原告任某甲这一诉请于法无据。就其被告方的空闲旧房被烧之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庹某丙的监护人庹某丁连带赔偿原告任某甲的房瓦损失及修复费用1704.56元、陶瓷米缸损失费8元、小板凳损失费5元、小铁锅损失费12元、照像冲洗费63.5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273.06元。

二、由被告庹某丁赔偿原告任某甲木梯损失费45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费用,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52元,由被告张某某、庹某丁负担(上述诉讼费用,限被告张某某、庹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庹某鸿

审判员谢光泽

审判员张维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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