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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立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派出所对面焦温高速收费站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玄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2日、1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立珍、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是焦作市北方药业有限公司的司机。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x轿车行驶至焦温高速公路(西半幅)26公里+934米处时,被属于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违法从东半幅穿越中央隔带掉头至西半幅时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一死三伤、被告冯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从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一款中“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一款中“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8666.89元。出院时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手第4掌骨中段闭合型骨折;2、左前下臂皮肤挫裂伤;3、口唇裂伤;4、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另出院医嘱继续院外休息两个月。现在原告的左手臂内仍遗留玻璃碎物未取尽,还需再次手术且基本丧失功能。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现有的高速公路作业车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系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94元(其中医疗费8666.89元、误工费2999.68元、护理费4052.37元、生活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有关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和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误工费2999.68元增加为5092.48元;2、将护理费4052.37元减少为2979.04元;3、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赔偿损失总额为x.41元,其中:医疗费8666.89元、误工费5092.48元、护理费2979.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冯某某赔偿,被告冯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判决。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2、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无责任,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冯某某在事故中分别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温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院外休息2个月有异议,系后补上的。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病历上无出院后休息时间,出院证上的出院休息2个月是后来补上的。

3、医疗费票据、酒精检验费票据各一份、工资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含张集体的工资收入,张集体系护理人员之一),主要证明原告的花费及损失。被告冯某某对医疗费票据、酒精检验费票据没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且看不清,应当有原件核对以便确定其真实性,张某、张集体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工资表应有财务公章加盖方有效,行政章不具有效力,且是复印件无原件。

4、河南省财务厅文件,证明省内出差标准为每天30元。被告冯某某认为,根据2009年焦作市文件规定的出差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应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如果需要护理,应有单位出具护理证明。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冯某某提供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冯某某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也没要求冯某某赔偿。原告有异议,应按照法律法规来判决,企业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冯某某未按公司规定的操作管理办法来要求自己,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住院诊治的病情,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说明了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的时间,系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的诊断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出院证上载明出院休息2个月是后来补上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某及其父亲张集体的2009年1-3月的工资收入,该三份工资表加盖焦作北方药业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河南省财务厅文件,系原告在互联网上下载,原、被告对出差补助标准说法不一,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分析。

4、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系被告制定的内部制度,该管理办法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属于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的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死亡和两车、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某被送往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同年6月3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王北方、段成德、徐通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7月2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8666.89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休息贰月……。

原告张某系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10年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1、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公路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从中央分隔带掉头,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损害与被告冯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有关,故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8666.89元;2、酒精检测费300元;3、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照原告张某实际住院时间86天和出院医嘱载明的出院休息两个月计146天,计款1923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张集体(系原告父亲)护理,张集体系农村居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照原告张某实际住院时间86天计算,计款1133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被告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张某实际住院时间86天计算,计款1720元;6、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8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6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总损失为x.89元。原告张某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损失:医疗费8666.89元、检查费300元、误工费1923元、护理费11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x.89元,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款x.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27元,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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